(2015)宁民三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罗德均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八角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德均,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八角安装公司,孙解元,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电安装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均。委托代理人:鲁卧领、张堃,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锦伟,甘肃省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八角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建正。原审被告:孙解元。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电安装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福民,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分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锦伟,甘肃省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德均与被上诉人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北京市八角安装公司及原审被告孙解元、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电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机电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罗德均因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廿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德均的委托代理人鲁卧领、张堃,首钢公司和第一机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吕锦伟,八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建正及孙解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设计院于2011年2月15日与首钢公司签订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高炉大修并环保技术升级改造工程《综合原料场系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首钢公司承包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高炉大修并环保技术升级改造工程-综合原料场系统项目施工,同时约定不得转包和分包。2011年4月24日承包人首钢公司将该项目施工分包给八角公司,并签订《综合原料场系统分包合同》。八角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孙解元,并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孙解元负责施工西钢三练东扩钢结构安制工程。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孙解元已完成,八角公司已付清款项。但对合同外的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经结算,双方计算劳务费2546198元,其中6条轨道共79吨按每吨500元计算,此款八角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孙解元对该结算单中记载的劳务量认可,但对劳务费的单价不认可,继续主张权利,中冶东方根据省信访办要求,组织第一机电分公司代表张涛、八角公司艾建芳、孙解元、农名工代表杨文刚等于2012年11月26日召开协调会,但因劳务费的单价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8月26日,孙解元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首钢公司、第一机电分公司给付劳务费162191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97314元。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了(2013)宁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八角安装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解元劳务费76757.27元及相应利息4605元;二、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北京市八角安装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北京市八角安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孙解元对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电安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孙解元对判决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孙解元未按期缴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青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以孙解元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为由,裁定孙解元的上诉按撤诉处理。本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12年孙解元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罗德均等五十三人到其承包的西钢项目工地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施工完毕后,孙解元于2012年10月24日给罗德均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罗德均5、6、7、8、9月总工资38800元,已发放10000元,欠28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孙解元雇佣罗德均等从事劳务工作,并订立口头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罗德均按协议约定保质、按量完成了工作任务,双方结算后孙解元向罗德均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出具欠条,孙解元理应按约定向罗德均支付欠付劳动报酬,故罗德均主张孙解元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八角公司聘用项目部经理张怀光以第一机电分公司的名义与孙解元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八角公司予以认可、确认,该公司并已按协议内容履行了相应义务,根据合同相对应原则应确认《施工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主体为八角公司。八角公司与孙解元尚有部分劳务费未结算,故八角公司应在其拖欠孙解元劳务费的范围内向罗德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具体承担数额应当按照孙解元拖欠罗德均劳动报酬比例计算,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宁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八角公司至今未向孙解元支付的劳务费为76757.27元及相应利息4605元,合计82362.27元。本案中承包人首钢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承包工程向八角公司擅自转包,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八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第一机电分公司系首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首钢公司承担,故对罗德均要求第一机电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1、孙解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罗德均劳务工资共计28800元;2、北京市八角安装公司在2232元的范围内向罗德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北京市八角安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驳回罗德均要求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电安装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0元原审已缓交至执行程序,由孙解元承担。宣判后,罗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判将首钢公司认定为发包方错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实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设计院,该院将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高炉大修并环保科技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首钢公司;2、原判认定首钢公司将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高炉大修并环保科技升级改造工程合法分包给八角公司错误;3、原判由八角公司在拖欠孙解元劳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八角公司为违法分包人(分包给孙解元),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西宁市建设领域劳务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八角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其应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4、原判由首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错误并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设计院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而首钢公司是工程承包人、违法转包人,因此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判决工程承包人、违法转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且与法律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由八角公司、首钢公司在孙解元给付劳务工资的范围内对罗德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解元以首钢公司应向其给付劳务工资为由进行了答辩。八角公司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进行了口头答辩。首钢公司以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进行了口头答辩第一机电分公司以与其没有关系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孙解元雇佣罗德均等人从事本案诉争劳务工作,未付清劳务费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一审判令孙解元直接向罗德均等人支付劳务费,认定正确。本案诉争工程是由八角公司违法发包给孙解元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八角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发包方,对于孙解元未向罗德均等人支付的劳务费,八角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八角公司称首钢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但首钢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应依法承担劳务费的连带责任。但由于原判判令首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八角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且首钢公司就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审判决由首钢公司在欠付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判项予以维持。上诉人罗德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认为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设计院才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人,是对法律理解有误,同时,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的两份通知及西宁市人民政府令请求判令首钢公司、八角公司对全案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至今未向孙解元支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的数额,根据比例计算本案八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罗德均负担,缓交至执行时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刚审判员 宋敏芳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