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伍耀林与马国钊、陈保国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国钊,陈保国,黄伟宁,伍耀林,陈庆梅,贺艳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钊,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民身份号码×××305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保国,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民身份号码×××3019。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宁,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民身份号码×××3012。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耀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71。委托代理人:苏影飞、吴彩仪,均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庆梅,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民身份号码×××3466。委托代理人:钟煜,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贺艳蓉,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民身份号码×××3048。委托代理人:刘星,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国钊、陈保国、黄伟宁因与被上诉人伍耀林及原审被告陈庆梅、贺艳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国钊、陈保国、黄伟宁共同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三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伍耀林及原审被告陈庆梅、贺艳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伍耀林与马国钊、陈保国、黄伟宁在《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伍耀林作为原审原告,依据该管辖约定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马国钊、陈保国、黄伟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宇媚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