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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任玉峰、王小玲与粟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玉峰,王小玲,粟茂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玉峰,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8日,住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玲,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日,住址同上,系任玉峰之妻。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智,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茂辉,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玉峰、王小玲因与被上诉人粟茂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7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玉峰、王小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智,被上诉人粟茂辉的委托代理人钟君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粟茂辉向任玉峰、王小玲出具借款20万元,任玉峰向粟茂辉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粟茂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此据。”任玉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2010年9月22日,王小玲向粟茂辉转款5万元,2010年10月19日,任玉峰向刘玉萍(系粟茂辉舅母)转款2万元。粟茂辉陈述上述两笔资金往来系另外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再查明,任玉峰、王小玲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明、借条、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判认为:粟茂辉向任玉峰提供借款,任玉峰向粟茂辉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粟茂辉、任玉峰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粟茂辉可以随时要求任玉峰偿还借款。任玉峰在庭审中陈述曾经分三次借款给粟茂辉共9万元,但仅有转款凭证和电话录音,并无相应借条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且任玉峰所举两笔转账凭证的时间均在任玉峰向粟茂辉借款的时间之前,故对于任玉峰要求品迭上述款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王小玲与任玉峰系夫妻关系,任玉峰的上述债务系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王小玲、任玉峰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粟茂辉要求任玉峰、王小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粟茂辉与任玉峰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粟茂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粟茂辉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粟茂辉主张任玉峰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利息于法有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任玉峰、王小玲承担自粟茂辉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任玉峰、王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粟茂辉借款20万元;二、任玉峰、王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粟茂辉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任玉峰、王小玲承担。一审宣判后,任玉峰、王小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任玉峰、王小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朋友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分三次向上诉人借款9万元时并没有出具借条,但是被上诉人在录音中已经明确承认了借钱未还的事实,而且也未对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完成举证责任后,要求依法抵销债务的主张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抵销债务9万元,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剩余借款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粟茂辉答辩称:粟茂辉是内XX企建筑公司绵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任玉峰挂靠过该公司,双方有过合作关系,存在资金往来,任玉峰提交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借款,对录音的来源不清楚,录音的内容中也并没有表明粟茂辉欠9万元借款没有偿还;从时间上看,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向其借款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之前,但并未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抵扣,与常理不符;上诉人的请求从程序上看也应另案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粟茂辉对任玉峰、王小玲所主张的9万元借款出具情况说明及收条,表示其在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从任玉峰、王小玲处借款属实,但金额仅有8万元,且在2012年3月14日任玉峰、王小玲向粟茂辉借款20万元前已经还清。任玉峰、王小玲认为粟茂辉向他人的付款与偿还借款无关。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任玉峰、王小玲要求与被上诉人粟茂辉在本案中抵销9万元债务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粟茂辉主张任玉峰、王小玲归还借款20万元,任玉峰、王小玲对应偿还该借款并无异议,但提出粟茂辉欠其借款9万元并在本案中主张抵销,对于任玉峰、王小玲所主张的抵销9万元借款,其所提供的证据为部分转款凭证以及任玉峰与粟茂辉的录音,粟茂辉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同时认为已经还清借款,鉴于任玉峰、王小玲与粟茂辉就抵销债务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牵涉双方的其他资金往来关系,本案中不宜对所涉抵销债务作出处理,任玉峰、王小玲对其所称的粟茂辉应偿还的借款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任玉峰、王小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任玉峰、王小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