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XX荣与宜宾德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荣,宜宾德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民初字第92号原告:XX荣,男,1958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翁广洪,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德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四川省宜宾市金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航天路中段莱茵河畔香榭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进莲,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宜宾制药厂)。住所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滨江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泽辉,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荣诉被告宜宾德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确认200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宜宾德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宜宾制药厂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无效;二、确认2002年7月17日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宜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宜宾德和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省宜宾市金利典当行)签订的《抵贷资产协议书》无效;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XX荣位于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2号596.46㎡的营业用房,并返还从2002年7月18日起至房屋返还之日止的租金(以评估机构评估确认的结果为准);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标的金额确认为880万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XX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荣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4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6700元,由原告XX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李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