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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与王光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王光藻,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518号第六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6409133-6。负责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藻,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国武,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审被告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龙山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537146-9。法定代理人林丽韫,董事长。上列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锋、李瑞姬,���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藻、原审被告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8日0时4分许,王光藻无证醉酒驾驶荔城97529号超标电动车沿324国道从莆田市区往涵江区方向行驶在道路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内,途经“奇奇汽车城”门口停靠站路段时,因林国武将闽B×××××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导致王光藻采取措施不力,发生电动车侧滑倒地,造成王光藻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4)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藻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国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光藻被立即送至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25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肾挫裂伤;2、泌尿道感染;3、闭合性胸部外伤:(1)右肺挫伤,(2)右气胸,(3)双侧胸腔积液,(4)右肋骨骨折;4、肺部感染;5、肝挫裂伤;6、腹腔积液;7、头顶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门诊随访复查、继续治疗等。王光藻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151.55元。2015年1月1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5)临鉴字第107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评定王光藻因右侧第4-11肋骨共计8根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王光藻花费鉴定费人民币700元。2015年2月10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方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光藻在治疗期间的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1819.18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光藻系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龙山村居民,该村已被列为小城镇规划区。其与妻子黄兰英共生育二个孩子,女儿黄桃栾于2000年12月31日出生、儿子黄贻刚于2006年5月9日出生。肇事闽B×××××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系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林国武受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将车停放在路边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单的��明栏中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盖章确认。案经审理,并委托莆田市保险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并予以审查、分析、认定。关于事故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王光藻认为,正因为其本人醉酒无证驾驶车辆,才导致其需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已对其责任进行了评价,故赔偿责任应当按事故认定书划分比例,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之外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王光藻无证醉酒驾驶车辆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减轻其责任。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1、王光藻系无证醉酒驾驶车辆,且醉酒的含量高达22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王光藻驾驶的超标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正常情况下应行驶在机动车车道上,林国武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并不妨碍到其他车辆的行驶,其行为并无过错,双方车辆也没有实际碰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缺乏法律依据。2、王光藻系因自己无证醉酒驾驶车辆,且采取措施不力而倒地受伤,所以,即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可以成立,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也应适当调低,不应当按30%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的成因、过错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王光藻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驾驶机动车,遇情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林国武未按照规定停放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并对当事人责任作出如下认定:王光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国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王光藻的过错行为已在事故认定书中作出评定,���也为此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在赔偿责任划分时不应再对其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王光藻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6311.35元。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医疗费人民币6159.8元与王光藻无关,应当从中扣除。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并没有尽到特别的明确告知义务,故非医保费应由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王光藻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中包含人民币1819.18元的非医保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王光藻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6311.35元,其中人民币20151.55元有提供相应的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故予以支持;另人民币6159.8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上的姓名非王光藻本人,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该部分医疗费亦不予支持。根据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与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对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且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投保时声明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对于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经鉴定,王光藻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1819.18元,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太平洋财保莆���支公司承担。2、营养费、交通费。王光藻主张营养费人民币2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不应支付;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仅同意支付人民币200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王光藻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根据其治疗情况及身体康复状况,酌情核定其营养费为人民币2000元;王光藻主张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支持。3、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光藻认为,其住所地已被规划为城镇规划区,住所地及经常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35.14元/天×55天=人民币7432.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816.4元/天×20年×20%=人民币123265.6元;精神损害��慰金人民币12000元。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王光藻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故误工费不应当获得支持,即使支持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予以计算;王光藻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在的西天尾镇龙山村已被列为城镇规划区,且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因王光藻自身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0元过高。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同意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意见。即使误工费可以成立的话,误工时间也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应按照42天予以计算。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王光藻的住所地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龙山村,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行政区划,结合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政府的证明,可认定该区域属于城镇,故王光藻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偏高,应予以调整为30722.4元/天×20年×20%=人民币122889.6元。因王光藻无法举证最近三年所从事的行业及平均收入状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可参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相关赔偿费用,故王光藻主张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城镇职工的平均工资计赔并无不当,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辩解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王光藻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其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核定其误工费为人民币135.14元/天×42天=人民币5675.88元。根据王光藻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核定王光藻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光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人民币20092.7元/年×4年×20%)÷2人+(人民币20092.7元/年×9.5年×20%)÷2人=人民币27125.15元。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即使王光藻伤残九级,但并无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且九级伤残在恢复之后可正常工作,故不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王光藻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身体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可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故王光藻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7125.15元符合标准规定,予以支持。5、鉴定费。王光藻主张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审���院审查认为,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对王光藻主张的鉴定费金额均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因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怠于履行保险理赔责任,致王光藻至今未得到赔偿,故对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6、车辆损失费。王光藻认为,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证实其驾驶的车辆有损坏,其电动车按行情价人民币3000元计赔是合情合理的。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认为,王光藻主张电动车损失3000元无证据证实。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认为,同意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意见,并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车主为黄丽,并非王光藻本人,因此,其关于车损的主张依据��足。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王光藻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车辆的损失费用,故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光藻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护理费人民币2218.5元,林国武、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均无异议,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林国武将闽B×××××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影响其他车辆行驶,导致王光藻驾驶电动车路过时,发生侧滑倒地,造成王光藻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国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林国武系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应由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闽B×××××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光藻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王光藻依法享有对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原审法院核定王光藻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01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5675.88元+护理费人民币22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7125.15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28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人民币189510.68元。根据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与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经鉴定,王光藻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1819.18元,故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综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光藻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89510.68元-人民币120000元-人民币1819.18元)×30%=人民币20307.45元。以上保险赔偿金额合计人民币140307.45元。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819.18元×30%=人民币54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王光藻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40307.45元;二、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王光藻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45.75元;三、驳回王光藻对林国武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87元,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元,王光藻负担人民币137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责任错误。林国武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并不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无任何过错。王光藻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双方车辆并未实际发生碰撞,完全系王光藻因醉酒失稳或采取措施不当而倒地受伤。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使责任认定可予采信,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所应承担的比例也应当明显低于30%。二、原审法院认定的经济损失存在错误。1、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王光藻提供的相关病历,关于其肋骨损伤的数次诊断情况结论前后不一致,无法证实达八根以上骨折的事实,因此,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另,龙山村仅是列入城镇规划区,且王光藻也未提供其在城镇工作、生活的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项目明显依据不足。2、关于误工费。王光藻无任何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因此,该项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7级以下伤残一般不致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法院对此项项目的认定明显缺乏依据。4、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也是错误的。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王光藻辩称:一、当事人应当按照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对本起交通事故给王光藻造成的损失进行分担,原审认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所认定的部分经���损失如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1、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上诉称王光藻提供的病历前后不一致,该主张不成立。对王光藻原审提供的所有拍片记录,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实王光藻八根以上骨折的事实,所以闽中鉴定所据此认定王光藻为九级伤残是正确的。王光藻的住所地早已被列入城镇的规划区,其住所地应为城镇,收入也都是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2、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王光藻因本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误工费,因王光藻居住在城镇,故其按照城镇的平均收入请求误工费是合理的。4、关于鉴定费,该笔费用是对事故造成的伤残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国��、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除鉴定费外,其他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因莆田市荣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向上诉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本案的相关赔偿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存在错误;残疾赔偿金按照九级伤残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计算存在错误;鉴定费的分担存在错误;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低,应为12000元,但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被告认为原审法院对鉴定费如何分担所作的认定是正确的,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技术性结论。上诉人虽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书》证明其伤残程度属九级,上诉人虽在庭前申请重新鉴定,但在原审开庭时明确撤回申请,且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也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已被列入小城镇规划区,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以九级伤残认定残疾赔偿金,并参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右侧肋骨共计八根骨折,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的影响,其未成年子女属于被抚养人,原审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无不当。另,鉴定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所提供的保险条款虽有约定鉴定费免责,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对此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原审被告又否认其有明确说明,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爱如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