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树敏与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山西省晋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64号原告王树敏。监护人鱼颖屏。委托代理人李义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亲贤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尹新平,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先瑞,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洁,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晋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泽州县大萁镇岗河村。法定代表人张三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涛,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敏诉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山西省晋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护人鱼颖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龙,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周先瑞、王梦洁和被告山西省晋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敏诉称:2011年1月19日11时许,原告驾驶晋D×××××号爱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晋阳方向行驶至晋阳高速公路27KM+600M处,车辆发生侧滑后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与相向行驶的晋E×××××号迪马牌小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机动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中间没有隔离带,且该路段最高限速为每小时60公里,不符合高速公路最基本的中间应有隔离带、最低限速为每小时60公里的特征。该路段属二被告管理和维护,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总损失1672081元中扣除交强险份额后余额1615081元的70%,即565278元。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辩称: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是宏观管理机构,不是晋阳高速公路的运营主体,原告将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为被告起诉不当。晋阳高速公路工程设计符合部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中规定的山岭重丘区高速公路标准要求,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其违章驾驶所致,与事故路段中间有无隔离带、最高限速位每小时60公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西省晋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晋E×××××号迪马牌小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马新川负次要责任。被告山西省晋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未对原告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11时许,原告驾驶晋D×××××号“爱腾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李秋梅、李鲜梅、李芳芳三人)沿晋阳方向行驶至晋阳高速公路27KM+600M处,车辆发生侧滑后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与相向行驶的山西省阳城县马新川驾驶的晋E×××××号迪马牌小型专项作业车(内乘肖广兴一人)相撞,造成李秋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树敏、李鲜梅、李芳芳、马新川、肖广兴五人人受伤,两机动车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3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100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树敏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限速区域内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新川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限速区域内超速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秋梅、李鲜梅、李芳芳、肖广兴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王树敏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已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树敏各项损失57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4000元。马新川所在单位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赔偿王树敏各项损失96000元。该调解书内容均已履行完毕。还查明:1996年6月26日,经山西省计划委员会批准建设晋城至阳城一、二级汽车专用公路。1997年9月23日,山西省交通厅经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审查认为,晋阳公路工程设计符合部颁《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山岭重丘区高速公路标准要求(晋城至润城为全幅高速公路。润城至阳城为半幅高速公路),批准晋阳公路为高速公路。2004年5月19日,山西省交通厅向省高管局印发了关于晋城至阳城高速公路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鉴定书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认定,原告在高速公路限速区域内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本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本院(2014)阳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处理,且赔偿款已执行完毕。晋阳高速公路经山西省交通厅批准,经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原告没有提供事故的发生与晋阳高速公路设计、修建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树敏要求被告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晋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受伤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00元,由原告王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太审 判 员  裴育兵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金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