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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金海峰诉高学礼民间借贷纠���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峰,高学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金海峰,男,生于1982年8月12日,回族,工人,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高学礼,男,生于1968年12月8日,回族,农民,不识字,户籍地宁夏回族���治区同心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海峰诉被告高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高学礼以其在固原市三营镇华平梁村居住达6年之久为由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高学礼已连续在固原市居住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固原市原州区,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马彦鹏代理审判员  马 朝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案管辖的,应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