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铁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仲朋与王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朋,王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铁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仲朋。委托代理人林菁,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雒建飞,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勋。原告仲朋与被告王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婧独任审理,书���员王得志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勋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朋诉称,2015年1月20日1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西安市西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户路与丈八四路十字西侧10米处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高新大队出具西公交高新认字(2015B]第012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7天,共计花费20854.7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8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070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39771.7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8时许,仲朋骑黄色捷安特牌自行车沿西安市西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户路与丈八四路十字西侧10米处时,适逢王勋驾驶无号牌绿源电动两轮自行车沿西户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仲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禁烟,远离吸烟环境;2.每3天换药,术后14日拆线;3.继续前臂吊带悬吊4-6周;4.保护下功能锻炼;5.定期每月复查;6.不适随诊。原告共计住院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0607.87元。2015年2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高新大队以西公交高新认字(2015B]第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仲朋无事故责任。2015年5月14日,根据原告仲朋的申请,本院报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司法技��室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仲朋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3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仲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收费收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勋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0607.87元,均由原告本人支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7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10元,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称其在学校当厨师,主张按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80天为10707元,结合其伤情,本院认可其主张的误工期,但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以及因伤误工导致的收入减损情况,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0484元标准计算为6681元,本院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4.二次手术费,该项请求应为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8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6298.87元;二、驳回原告仲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被告王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得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