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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伟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阜南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许堂乡,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被告人陈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1日到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对陈伟的家中进行检查时,发现陈伟非法持有的一把长约1.5米的猎枪。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性能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伟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扣押在案的猎枪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