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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陆锡根与被告溧水县天强建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锡根,溧水县天强建材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107号原告陆锡根,男,1968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文斌,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溧水县天强建材厂,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负责人强国新,溧水县天强建材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杭心,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锡根与被告溧水县天强建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锡根委托代理人吴文斌、被告溧水��天强建材厂委托代理人杭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锡根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修窑施工安全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由原告为被告修理改造石灰窑二座,修理改造费用每米5000元”。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现被告结欠原告8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80000元。被告溧水县天强建材厂辩称,原告承揽的工程质保期未到,故被告无需支付2万元的保证金。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未果,被告将在原告维修合格后支付相应款项。2015年6月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强制拉闸停电,造成被告数万元损失,被告保留索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陆锡根(乙方)与被告溧水县天强建材厂(甲方)签订了一份《修窑施工安全合同》,约定:甲方两座石灰窑修理改造由乙方承包负责施工,乙方在2015年2月10日前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承包形式为清包工。乙方进场施工三天付10000元,砌筑到23米时每只窑再付40000元,乙方施工完毕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后结算,留保证金20000元,6个月后付清。合同另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石灰窑的修理改造任务。2015年4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石灰窑维修费是331700元,被告已支付251700元,尚欠8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修窑施工安全合同》、原告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陆锡根与被告溧水县天强建材厂签订的《修窑施工安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修窑施工任务,被告应当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从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和内容看,双方在2015年4月21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尚欠80000元未付。被告抗辩20000元保证金的付款时间未到,根据双方合同中“双方验收后结算,留保证金20000元6个月后付清”的约定,结合双方结算的时间,保证金20000元的付款时间应当是2015年10月22日。对于被告的此抗辩意见应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80000元工程费,被告应当支付60000元,余款20000元原告可待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溧水县天强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陆锡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陆锡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由原告陆锡根负担225元,被告溧水县天强建材厂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