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44号原告谭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任某甲,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农民。原告谭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代理人曹飞云,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两三个月后,于2000年腊月十六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年未经我同意,被告将我户口迁至某甲村。婚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初二生育长子任某乙,2008年4月30日生育次子任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嘴、打架,有时就因为一句话就能吵起来没完没了,被告经常用那些恶毒肮脏的话语来骂我,伤害我,还嫌我乱花钱,其实我只是买需要的东西,而且我一外出回家,就问我去哪了,限制我与他人交往,由于家境贫寒,我不得不外出打工挣钱,弥补家用,可换来的是他的鄙视和辱骂。我认为,我与被告相处时间太短,草率结婚,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也未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恶语相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长期以来,我为了孩子一直忍受,并且我与被告已于2015年5月分居至今,现在我因精神压力太大,再也承受不了,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婚生子任某乙归被告抚养,任某丙归我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不存在非法同居的情况,我也不同意小儿子任某丙由原告抚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与我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相处几个月后,共同决定结婚,并在女方所要求的一切条件均予满足的情况下,于同年腊月十六举行了结婚典礼,并领取了结婚证,将原告的户口迁至了某甲村。2、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原、被告相处时间短,夫妻相处不和谐,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伤害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已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说法我不同意,原告与我是彼此觉得合适才结婚,双方婚后一直关系不错,2001年11月初大儿子出生后,一家人更是其乐融融。3、2008年4月30日生育了次子任某丙后,其曾因家庭条件不如意而多次离家出走,未对两个孩子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4、对于原告所说的辱骂其,不许其花钱等全是子虚乌有的事情,我迫于生计,常年在外打工,每天早出晚归,何为经常打骂原告,而赚来的钱全都交由原告打理,又怎么会嫌她乱花钱,为了更好的照顾两个孩子,我即使再苦再累,也没有让原告出去打工,让她在家好好照顾孩子。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2、原被告感情是否已经破裂;3、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乙、任某丙应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4、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都有哪些,应如何分割。原告谭某某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其和被告任某甲是配偶关系。2、沁县某镇某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谭某某于2000年12月16日出嫁到某镇某甲村,与任某甲办理结婚手续,婚后,谭某某的户口由某镇某乙村迁移到某镇某甲村。被告任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任某甲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结婚证两份。证明其与原告于2001年1月5日结婚,为合法夫妻。原告谭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0日(2000年腊月十六)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原告将户口迁至沁县某镇某甲村。2001年11月初二人生育长子任某乙,现在某中学上学,于2008年4月30日生育次子任某丙,现在某甲村小学上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为稳定,因家境贫寒,被告外出打工,虽偶有争执,但并无太大矛盾产生。2015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我院请求婚生子任某乙归被告抚养,任某丙归其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摩托车一辆,在某甲村村盖的四间房子。另外,原告谭某某称因盖房子,其向父亲借款1000元,向其哥借款2000元,都没有还,另外,其和任某甲有30000元存款,但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某甲称其知道谭某某借给别人13000元,但不知道借给了谁,因盖房子,其和大姐借款15000元,和二姐借款20000元,和弟弟借款15000元,和姐姐借款5000元,和三姐夫借款15000元,和四姐借款12000元,都没有还过,其认可和谭某某的爸爸借过1000元,但称和谭某某的哥哥没有借过钱,其和谭某某的存款为10000元,任某甲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两个孩子,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只是由于近年来一些分歧矛盾,导致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并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应及时沟通,互相信任,共同经营好自己的家庭,承担起家庭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鑫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雅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