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苍南摩配有限公司与刘德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苍南摩配有限公司,刘德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866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苍南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61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5767-1。法定代表人XX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成国,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剑(实习),重庆市綦江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德群,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江启,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市綦江区苍南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南摩配公司)与被告刘德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君平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案需以另案[即(2015)渝五中法民特字第5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本案即中止审理;待另案审结后,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又恢复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文成国、李剑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罗江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摩配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到原告处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在不同的时间里为被告依法参加了五险。2014年12月15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11日,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参加工伤保险时成立,并裁定原告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35377元。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不当;被告受伤时诊断不明,骨折现在不存在,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已按被告岗位待遇全额支付,不应重复计算;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该职权属于行政权范畴,即便缴费不足,也应由相应行政机构处理,仲裁和司法无权干预。由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353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群辩称,原告对工伤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是工伤导致的骨折,原告并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工伤保险原告未足额参保,其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当予以赔偿;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已由终局裁决认定,应当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聘用的冲压工人,计件工资制。自2008年1月1日始,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2010年10月、2012年4月、2013年4月始,原告先后依次为被告参加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2013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冲压车间工作时,不慎左手被产品冲伤,当日被告即被送往经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环指远端皮肤撕脱伤、左环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经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4年1月14日好转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建议休息2月14天;2、患肢避免重力活动1月;3、定期检查(出院后1月、3月、6月),视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4、门诊随访。住院期间被告由其亲属护理,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2014年3月7日(距受伤时间2.3个月,不足停工留薪期3个月),被告继续回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3月12日,被告之伤被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16日,该伤被重庆市綦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安排休年休假等事项为由,向原告寄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在三日内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其他相关损失。次日,原告收到该通知书,但未予回应。同月26日,被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6320元。2015年2月11日,该委审理后作出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42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35377元,支付完毕之日双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终止。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重庆綦江支行代发了相应月份工资,其中:2013年12月实发1900.81元(应发2054.11元,扣社保费153.30元);2014年1月实发2293.32元(应发2446.62元,扣社保费153.30元);2014年2月实发1382.01元(应发1535.31元,扣社保费153.30元);2014年3月实发1598.86元(应发1752.16元,扣社保费153.30元)。被告受伤前12个月,其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312.19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距法定退休年龄6年,此时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2元/月。又查明,被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由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核定支付至原告账户,金额分别为9656.50元、8504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再查明,被告在提起本案纠纷仲裁申请时,同时另案请求原告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6165.89元。原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书(该案为一裁终局案件)。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撤销申请([(2015)渝五中法民特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生效的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原告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2008年1月1日成立。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一并支付已由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险局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双方一致认可护理费为1440元(90元/天×16天)、交通费为200元。前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二份)、参保缴费明细、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失业保险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含特快查询单)、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表、网银交易电子凭证、工资表、账户历史交易表、银行代发业务明细表、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42号仲裁裁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特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前,被告已受原告聘用并提供劳动,2008年1月1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尽管双方于2009年9月6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客观存在;加之,渝綦劳人仲案字(2015)第40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1日成立,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09年9月6日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5日寄出,原告于次日收到,被告之意思表示于原告收件时到达,虽然如此,但被告并未在通知书上表示在原告收件时立即解除劳动关系,而是明确表示在2014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收件后并未作出回应,所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于2013年12月29日因工作原因受伤,劳动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依法应当享有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受伤时诊断不明,骨折现在不存在,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而原告并未于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后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又,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劳动能力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因该类鉴定法律特别规定由特定的机构进行,加之,再次鉴定为终局鉴定,因此,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属于司法委托鉴定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核定支付至原告账户,原告应当将其转付被告,由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被告要求一并支付前述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导致其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原告应赔偿其差额”,因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核定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进行,属于行政行为,被告并未提供该机构出具的能够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明,仅以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的差额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仍坚持自己的主张,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在工伤治疗和休息期间,原告计发了相应月份的工资,但总额不能达到按被告受伤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对差额部分,原告应当予以补足;鉴于被告实际治疗休息时间只有2.3个月,其中2014年1、2月为整月,其余0.3个月跨越了2013年12月(2天)和2014年3月(6天),对于跨越天数所在当月被告有上班的实际情况,无法衡量当月工资是否包括被告治疗休息日的工资,原告也无证据予以区分,应推定该跨越天数原告未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由此,原告应补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36.12元(2312.19元/月×2.3月-2446.62元(2014年1月工资)-1535.31元(2014年2月工资)]。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护理费为1440元、交通费为200元,此系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56.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07.20元(4252元/月×6月×60%(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6年))、停工留薪期工资1336.12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36443.8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綦江区苍南摩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刘德群工伤保险待遇36443.8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56.50元(社会保险局核定支付金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社会保险局核定支付金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307.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6.12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为20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市綦江区苍南摩配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君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云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