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卢琳峰与吴乐英、张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琳峰,吴乐英,张李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卢琳峰。委托代理人:余培袅、张瑶璐,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乐英。被告:张李东。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乐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李东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琳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培袅、张瑶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乐英、张李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6月25日,被告吴乐英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依约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吴乐英亲笔签名捺印出具一张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被告张李东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按指印。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乐英应偿付原告卢琳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张李东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李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乐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余、梁海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人民陪审员 万晓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