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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5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5726号原告李某,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蔡松霆,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松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分居一年八个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分析,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只要原、被告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可能改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茂宁二0一五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又起诉的离婚诉讼案件,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