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海宗与梧州市盛大搜讯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梧州市盛大搜讯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竹湾路33号8号楼。法定代表人吴晓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旭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宇。委托代理人黄旭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丽。委托代理人黄旭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宗。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梧州市盛大搜讯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宇、吴晓丽与被上诉人王海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万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梧州市盛大搜讯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宇、吴晓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梧州市盛大搜讯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宇、吴晓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旭标、被上诉人王海宗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梧州市盛大搜讯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宇、吴晓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海宗提出借款65万元。被告梧州市盛大搜讯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吴晓丽出具委托书委托陈宇代收向原告王海宗的借款。当日,原告王海宗通过工商银行梧州市春湖支行将63万元转到被告陈宇的银行卡(卡号:62×××86)。收到借款后,被告梧州市盛大搜讯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宇、吴晓丽出具了借据一份给原告王海宗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海宗现金人民币款大写陆拾伍万元整(小写650000元)上述借款用本人的所有财产及家庭财产作担保偿还,并保证依时归还,如超期一天还款,则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此据。借款人陈宇、吴晓丽2013年6月26日”被告梧州市盛大搜讯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宇、吴晓丽分别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按捺和盖章。同日,被告陈宇作出还款承诺,承诺借款在2013年7月2日前归还。另查明:原告王海宗于2012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市灏景支付转账50万元给陈宇;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279000元给陈宇。被告陈宇于2013年5月2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50万元给原告王海宗;于2013年9月3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39000元给原告王海宗;于2013年10月6日通过农行转账340000元给原告王海宗;于2013年10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0000元给原告王海宗。被告吴晓丽于2013年8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78000元给原告王海宗。被告陈宇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通行工行转账18000元;2014年1月24日通过工行河西支行转账36000元;2014年3月28日通过工行网银转账18000元(分为12000元和6000元);2014年7月11日通过工行网银转账8000元;2014年8月15日通工行网银转账10000元;2014年4月12日通过工行转账18000元;2014年5月7日通过工行转账18000元;2014年6月6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8000元;2014年12月17日通过工行文兴支行转账18000元给江林妹。原告王海宗对陈宇转到江林妹账户的款项无异议。原告王海宗于2015年2月3日以三被告逾期没有归还本息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的本金数额是65万元还是63万元;二、借款利息如何确定;三、借款本息是否已全部还清。关于借款的本金数额是65万元还是63万元的问题。原告王海宗主张借据上明确借款金额是65万元,其中转账63万元,现金交付2万元;被告认为借款金额是63万元;该院认为,通过庭审,原告王海宗与被告陈宇发生多次资金往来,基本上以银行转账进行,因此,按照原、被告习惯支付方式,原告王海宗主张借款中有2万元系现金支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未能举证的情况,该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63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王海宗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则认为双方在借款过程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认为,被告在出具给原告借条中明确如超期一天还款,则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以此类推,且被告陈宇在借款同日承诺借款在2013年7月2日前归还,根据原被告银行账目往来,被告在2013年7月2日没有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以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原告在没有主张违约金仅主张银行利息的四倍,因此,对原告的借款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息是否已全部还清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宇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12日、2013年6月26日以及2013年8月12日,借款金额50万元、63万元、279000元,被告转到原告及江林妹账户的款项仅是结清50万元及279000元两笔借款,对于2013年6月26日的借款分文未清偿;被告则认为,所有借款已全部还清。该院认为,被告主张已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五笔转账给王海宗、九笔转账给江林妹的银行凭证和被告转账给案外人黄勇及案外人陈纯兰转账给原告的银行凭证,原告对转账给案外人的转账凭证予以否认,被告应当举证案外人黄勇收取的款项是案外人代原告收取以及案外人陈纯兰支付的款项属被告所有,况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所转到原告的款项属于归还本案的借款。在未能举证的情况下,该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双方无争议的银行转账凭证,该院确认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双方确认三次借款中2012年借款以及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已结清,根据双方账目往来,可确认2013年5月2日、2013年10月6日发生的款项为50万元和34万元系结清两笔借款的依据。除此两笔款项外,被告先后十二次转款给原告,合计299000元。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的4倍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被告向应原告借款63万元的利息为220080元(从2013年7月3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7日共17个月另14天,按63万元×2%×17+63万元×2%÷30×14=220080元),被告已支付299000元,已超出应支付的利息的数额,起出部分应视为清偿借款本金,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51080元。因此,被告主张已还清借款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梧州市盛大搜讯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宇、吴晓丽应偿还原告王海宗借款本金55108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实际欠款额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8300元。由原告王海宗负担1300元,被告梧州市盛大搜讯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宇、吴晓丽负担7000元。梧州市盛大搜讯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宇、吴晓丽不服上诉称,1、原判认定陈宇向王海宗借款279000元没有证据,该笔借款实际是陈宇向黄勇借款,且已归还清楚;2、原判认定2013年10月6日陈宇支付给王海宗的340000元为归还2013年8月12日279000元借款错误,该笔支付实际为归还2013年6月26日的630000元借款;3、原审判决支付四倍的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于法无据;4、原判认定利息和本金计算不公平。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630000元,即使不认定陈纯兰转给原告的款项,上诉人都已还清了被上诉人的借款。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海宗答辩称,1、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维持;2、上诉人称没有向答辩人借款279000元、是黄勇借给上诉人且已归还清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未还清借款本金,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原审庭审中,王海宗陈述其在2012年12月12日借500000元、2013年6月26日借650000元、2013年8月12日借279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出示的还款凭证仅是归还500000元和279000元两笔借款,上诉人承认该三笔借款是事实,其中279000元是黄勇通过王海宗账户所借,其已经分8笔共426000元转账给黄勇还清279000元借款本息,王海宗表示不认识黄勇。对于陈纯兰还款问题,上诉人称起诉前已还清了本金和部分利息,起诉后陈纯兰代其还清了,王海宗则出示其2013年1月6日转款500000元给陈纯兰的凭证,证实其与陈纯兰另存在借贷关系,陈纯兰还款与本案无关。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陈纯兰的证明,证明2012年12月12日陈宇向王海宗借款500000元是转借给陈纯兰使用,陈宇委托陈纯兰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1月15日、1月29日、2月4日将400000元转账给王海宗,作为归还借款。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陈纯兰与王海宗是另一法律关系,该证言与本案无关。鉴于上诉人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后经本院通知也未见证人到庭,且一审庭审中反映出陈纯兰与王海宗另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本院对上述陈纯兰的证明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否定原判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本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确认,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26日借款630000元、2013年8月12日借款279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称279000元是向黄勇所借,只是通过被上诉人账户转账,但没能举出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表示不认识黄勇,原判因此认定该279000元是被上诉人所借并对上诉人支付给黄勇的款项不认定为本案还款是正确的;对于陈纯兰付款的问题,因陈纯兰与王海宗另存在借款关系,且王海宗主张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也是正确的;至于2013年10月6日陈宇支付给王海宗340000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是还2013年6月26日的630000元借款,但未能举出充足证据,被上诉人则主张该340000元及其他还款是还2012年12月12日的500000元和2013年8月12日的279000元,并称该两笔借款目前已还清,但2013年6月26日的630000元借款则分文未还。根据本案的事实,王海宗三次借款总计为1409000元,上诉人方扣除还黄勇的8笔426000元及陈纯兰付的400000元,总还款14笔1129000元,参考上诉人一审举证时称8笔款426000元还清黄勇2013年8月12日279000元借款本息的陈述,应采信被上诉人一审庭审称被上诉人出示的还款凭证仅是归还500000元及279000元、上述500000元和279000元已还清的陈述。在陈宇已支付的款项中,原判仅认定陈宇2013年5月2日付的500000元、2013年10月6日付的340000元两笔是还清2012年12月12日借款500000元及2013年8月12日借款279000元不当,本院鉴于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因此不另作调整,故对上诉人称2013年10月6日陈宇支付给王海宗340000元是还2013年6月26日的63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尚提出利息的问题,借条上虽没有约定利率,但约定了违约金,原判将之调整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梧州市盛大搜讯传媒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陈宇、吴晓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创祥审判员任军代理审判员龙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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