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闫玉春与董兴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闫玉春,男,生于1974年4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尚美羽、康晓华,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兴忠,男,生于1966年1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闫玉春与被告董兴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春及委托代理人康晓华,被告董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就合伙开发某牛场土方项目协商后,原告于同年3月25日从石嘴山银行提取现金50000元后交付被告。同月28日,双方签订《某牛场土方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50000元,合作完成某牛场土方项目,合伙期限为两个月,完工后原、被告各分红100000元,若两个月内该工程不启动,出资额各自撤回。协议签订后,该工程一直未启动,后原告以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合伙资金50000元,但并不存在非法占有故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退还原告合伙资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合伙投入资金50000元,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45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50%计算即9%,50000元×9%×1年),共计5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某牛场土方项目合作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50000元合作某牛场土方项目,合作期限为2个月,如2个月内工程不启动,被告则应将原告投入资金退还的事实;2.《石嘴山银行储蓄明细清单》及《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2014年3月25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而双方合作的工程并未启动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后均不表异议。被告辩称:2014年3月,原告听说被告在争取红寺堡某牛场土方项目工程,遂提出入股50000元。同月22日,被告与中卫市兴林生态治沙有限公司(牛场土方项目施工方)签定《(中介服务提成)协议书》。同月28日,原、被告签订《某牛场土方项目合作协议书》。在此期间,被告花费十几万用于项目公关,但该工程一直未能启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入股资金50000元只应退还20000元,利息不承担。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中介服务提成)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与中卫市兴林生态治沙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协议书后才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入股的50000元资金已经全部用于合作项目公关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中介服务提成)协议书》,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表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交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亦未认可,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就合伙开发某牛场土方项目协商后,原告从石嘴山银行提取现金50000元并交付被告,同月28日,双方签订《某牛场土方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50000元,合作完成某牛场土方项目,合伙期限为两个月,完工后原、被告各分红100000元,若两个月内该工程不启动,出资额各自撤回。协议签订后,该工程一直未启动。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无果后以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经公安机关查实,被告收取原告合伙资金50000元属实,但并不存在非法占有故意。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协议约定,若合伙项目在合伙期2个月内未启动,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合伙资金,现合伙期届满,而该工程却未启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伙资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其诉求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缺乏依据,应以年利率6%为准,即被告在此期间应支付利息数额为3000元(50000元×6%×1年)。关于被告辩称其在合伙期间因争取合伙项目支付公关费用十几万的意见,因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兴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玉春退还合伙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53000元;二、驳回原告闫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兴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闫玉春负担36元,被告董兴忠负担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力审 判 员 王飞飞人民陪审员 麦秀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三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