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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小青与曹昌斌、钟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青,曹昌斌,钟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872号原告周小青,1972年5月15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芬明。被告曹昌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之芬。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雷慧柳。被告钟建英。原告周小青与被告曹昌斌、钟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翁芬明、被告曹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之芬、被告钟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青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曹昌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前,逾期还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追讨借款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另外,被告曹昌斌与钟建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分文。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昌斌、钟剑英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本案律师代理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曹昌斌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原因系其因赌博多次向原告所借款项未还,原告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仍出借,该款项不受法律保护,且其妻子钟建英并不知情;2.其总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但原告每笔款项出借时均先按日5%扣除了利息,预扣利息共计9000元,实际拖欠金额为171000元;3.其已还清了款项,共计194000元;4.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180000元款项未实际交付,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未生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建英辩称,曹昌斌向原告周小青借款其并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其签字确认过,后来经原告告知,曹昌斌曾因赌博向原告借款,其帮曹昌斌归还过部分借款。原告周小青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待证被告曹昌斌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周小青借款18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以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待证原告为此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周小青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曹昌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在2013年赌博欠下债务,陆续向周小青借款共计18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赌场上,属于非法借款不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作为民间借贷的话,该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支付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仅凭借据并不能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对证据材料2、3无异议。原告周小青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钟建英质证后认为,对证据材料1,其并不知情;对证据材料2、3无异议。被告曹昌斌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递交遂昌县公安局案件接收回执单一份,待证2015年7月10日其向遂昌公安局自我举报其于2013年2-5月份期间在遂昌县妙高街道金岸村参于赌博的事实。原告周小青对被告曹昌斌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不想还钱才去报案的,且曹昌斌举报自己赌博发生于2013年2-5月,借款发生在2013年6月18日,时间上并无关联性。被告钟建英对被告曹昌斌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钟建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分别调取曹昌斌、周小青在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于2013年5-6月期间的交易明细各一份。原告周小青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出具借据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5-6月之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曹昌斌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周小青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被告曹昌斌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据中除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和形式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3,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曹昌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告曹昌斌的主张。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周小青、被告曹昌斌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昌斌要求法院进行调查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曹昌斌与钟建英于199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8日被告曹昌斌向原告周小青借款18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前以及借款人逾期还款还需按月利率30‰支付违约金及出借人为追讨借款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实际出借借款金额为174600元。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二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出具借据的行为就可以证明借贷合意形成以及借贷实际发生。被告曹昌斌出具的借据清楚载明其欠原告周小青借款180000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该借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鉴于本案所涉借贷金额较大,才有必要在借据之外核实款项交付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以佐证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经审理,虽然原告周小青对于借贷款项交付细节的说法证明力尚欠充分,但在其持有借据的情况下,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其关于借贷款项交付细节的说法,仍较被告曹昌斌提出的却无证据证实的借贷款项系用于赌博的说法,更为可信。现原告庭审中自认实际出借借款金额为174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系减轻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曹昌斌与钟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被告曹昌斌与钟建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昌斌提出的前述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建英提出曹昌斌参与赌博,其对借款并不知情,即使曹昌斌曾参与赌博属实,钟建英也无证据证实涉案借贷款项被曹昌斌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之外的其他用途,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昌斌、钟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周小青借款1746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470元,由原告周小青负担150元,被告曹昌斌、钟建英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 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