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沙广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广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广军,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县。曾因犯收购赃物罪2002年3月20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16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2月9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7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广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沙广军酒后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自许昌市魏都区三鼎华悦酒店附近北长青街地摊上出发,沿许昌市魏都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路与南大街交叉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沙广军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4.380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沙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沙广军供述,证人沙某、常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沙广军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广军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广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广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