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瞿素梅与被上诉人倪国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素梅,倪国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瞿素梅,女,汉族,1925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顾春华,汉族,1962年10月2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国荣,女,汉族,1953年11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谷正平,汉族,1951年7月7日生。上诉人瞿素梅因与被上诉人倪国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瞿素梅的委托代理人顾春华、被上诉人倪国荣的委托代理人谷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国荣原审诉称,倪国荣与瞿素梅均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某地60号同一幢楼房。倪国荣的房号是202室,瞿素梅是203室,双方系房屋紧邻的邻居。原入户大门是向内开启的,互不妨碍通行。但现在瞿素梅安装了防盗门,开启方向改变为向外,影响了倪国荣的正常通行。且倪国荣患有高度近视、忧郁症,每次进出总是提心吊胆。综上,倪国荣认为瞿素梅将大门向外开启,干扰了倪国荣的正常生活,与瞿素梅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瞿素梅恢复南京市鼓楼区某地60号203室房门原状,将房门向房屋内侧开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瞿素梅原审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鼓楼区某地60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地××号)系南京华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开发建设的公有住房,房屋统一登记在华阳公司名下。之后有部分业主办理了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倪国荣于2000年11月12日办理了本市某地60号2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一直居住至今。瞿素梅为南京市某地60号203室房主,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与女儿顾春华居住于此。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查明,某地202室与203室为紧邻隔壁,两户房门互为九十度。其中202室的房门正对楼梯,为防盗门,朝屋内开启。203室在楼梯右侧,进户门为防盗门,向外侧202室方向开启,203室进户门完全开启后基本遮挡住202室房门。原审另查明,203室原进户门为向屋内开启,门内尚留有原进户门门框痕迹。因倪国荣、瞿素梅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原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倪国荣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华阳公司出具的说明、照片7张,以及原审法院的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法条的设立旨在协调相邻人之间的日常生活、经济生活的和谐,规范相邻权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在使用过程中给他人造成不便或损害。本案中,瞿素梅作为203室的合法占有使用人,其处置进户门的开启方向及方式时,不得妨碍相邻权人的正常生活。而瞿素梅将原向屋内开启的进户门改变为向屋外202室方向开启,开启后遮挡了202室的进户门,客观上占用了公共走道,影响了倪国荣及家人的正常通行。且202室及203室相邻之间的空间,为建筑物共有部分,瞿素梅将进户门向外开启在客观上亦侵害了202室业主对该共有部分应有的权利,故应当予以拆除,相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瞿素梅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审判决:瞿素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南京市鼓楼区某地60号203室进户门(防盗门)拆除,并将进户门的开启方向改变为向屋内侧开启。原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瞿素梅负担(此款倪国荣已预交,瞿素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倪国荣)。瞿素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安装此防盗门属于门中门,向外开门时能观察到门外及202室住户进出情况,并不妨碍202室住户及楼上下邻居正常出行。上诉人从拿房居住时就安装简易式防盗门也是按现开门方向开启,被上诉人在5年前搬来居住时也并未提出此开门方向不妥,针对上诉人此次换防盗门有如此大反应,上诉人实属无奈。二、由于被上诉人家异味较重,并长期将大门开启,如按原审判决所要求改变开门方向,异味将直接飘进上诉人房屋内,给上诉人生活造成极大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倪国荣答辩称:一、上诉人家是在2015年4月开始装门,然后被上诉人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出警了没有同意装门。2015年5月1日上诉人强行装门,被上诉人仍旧打电话给派出所,派出所也出警了,派出所看了情况后就让我们到法院处理,原审作出的判决是合情合理的。二、上诉人家进户门原来都是向里开的,上诉人安装防盗门之后门就朝外开了,妨碍了被上诉人家的正常通行。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家里有异味,属恶意诽谤。原审法院判决是合情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做出公正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称华阳公司交付房屋时,门都是向内开启的,当时没有防盗门,上诉人在2007年拿房后就自行装了简易防盗门,简易防盗门是朝外开启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瞿素梅作为南京市某地60号203室房主与作为202室房屋所有权人的被上诉人为邻居,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由于华阳公司开发交付给上诉人居住的某地60号203室房屋进户门系向屋内开启,现上诉人自行安装的防盗门将进户门的开启方向改变为向屋外202室方向开启,妨碍了被上诉人及家人进出202室的正常通行,影响了被上诉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上诉人理当将防盗门的开启方向恢复原状。上诉人称其从拿房居住时就安装简易式防盗门也是按现开门方向开启的,但上诉人所安装防盗门的开启方向与华阳公司交付房屋时进户门的开启方向相悖,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其安装防盗门不妨碍被上诉人家进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家里异味较重,改变防盗门的开启方向会给上诉人造成影响为由不同意改变防盗门的开启方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瞿素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程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