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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提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梧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与兴安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梧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兴安县水利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提字第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梧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地址梧州市大学路盘山*期**栋***号。法定代表人关田,工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满元,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安县水利局,地址兴安县兴安镇兴桂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明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滔,该局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梧州市水电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梧州工程处)因与兴安县水利局(兴安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30日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梧州工程处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梧州工程处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4)桂民申字第726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梧州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满元、吕海聂,被申请人兴安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滔、赵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和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兴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5元,由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给梧州水电建筑工程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一审法院重审后予以确定。审 判 长 覃 龙审 判 员 李 莉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蒙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