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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临安春秋蚕业有限公司与临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临安市农业局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临安春秋蚕业有限公司,临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临安市农业局,临安市良种总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9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临安春秋蚕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春红。委托代理人:苗富,浙江援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叶忠华。委托代理人:梅婷,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农业局。法定代表人:周军。委托代理人:余玉豹,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良种总场。法定代表人:凌卫。委托代理人:马月娥,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临安春秋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临安市农业局(以下简称农业局)、临安市良种总场(以下简称良种总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临府纪要(2004)9号文件精神,临安蚕种总场以出让部分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桑树、存货等资产用以成立新公司的方式进行新体制组建。2004年3月19日,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对临安蚕种总场拟出让资产中的土地核准拍卖,分别为:1号宗地,位于临安市玲珑街道乌渡村,地号为02-17-50号,土地面积7166.80平方米,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地籍证明),经该局确认为50年工业用地;2号宗地……。用于新体制组建的资产,杭州康城拍卖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受托进行拍卖。2004年3月29日,付春红、谢军文拍得上述资产,并签署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写明买受人经认真审阅拍卖物的拍卖文件,清楚了解标的瑕疵,及拍卖人在竞买人付清成交款当天将拍卖物以其现状移交竞买人等。2004年3月31日,付春红作为接收方代表在“临安蚕种总场改制(拍卖)资产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移交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桑树等。2004年4月23日,春秋公司成立。因误将临安市玲珑街道乌渡村137.9平方米土地面积计入地号为02-17-50拍卖地块的土地面积进行拍卖,农业局于2004年12月29日发函要求将该137.9平方米土地归还乌渡村,另由春秋公司向国资办申请,退还春秋公司资金41771.5元。春秋公司于同日向国资办报告,要求纠正上述误差并退还相应土地价款共计41771.5元,该款已退还春秋公司。另查明,地号为02-17-50拍卖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于2013年11月4日颁发(初始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7028.8平方米。2014年1月23日,春秋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退回春秋公司购买10435.4平方米的建筑物购买款4837200元及支付因无法交付房屋等建筑物的违约金2812348元(无法交付房屋等建筑物,价值为4837200元,按年贷款基准利率6.12%计,从2004年5月暂算至2013年12月,并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2、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768628元(迟延交付土地部分,价值为1333729元,按年贷款基准利率6.12%计,从2004年5月算至2013年11月),上述款项合计共84181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临安蚕种总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拍卖、转让应在当时新体制组建方案的整体框架内进行考量:1、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等资产拍卖、转让的目的来看,是用于组建新的蚕种公司。付春红、谢军文拍得上述资产后,用以组建了春秋公司,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拍卖前有无产权证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2、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资产拍卖、转让的约定用途来看,根据“特别约定”,新组建的公司仍应从事蚕种生产,与改制前的临安蚕种总场并无不同,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有无产权证未对春秋公司按约定用途使用上述资产造成影响;3、本案并非单纯的房地产权转让,而是以组建新企业为前提,连同蚕种配套设施、蚕具、设备等资产的一揽子转让,目的是组建新的蚕种公司并进行蚕种生产,有些转让的资产(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视为生产资料更为妥当;4、拍卖时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无产权证系历史原因造成,其中地上建筑物大部分为原蚕种总场生产生活自建建筑,建成时间从上世纪40年代到90年代不等,当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且其中部分为简易棚式建筑、厕所、围墙,甚至水塔、水井,显然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其次,成交确认书明确约定拍卖物以其现状移交竞买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无产权证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1、拍卖公告仅以地宗号来标示拍卖、转让的案涉土地,且临土资托字(2004)002号核准拍卖通知书注明案涉土地使用权权利依据为地籍证明;2、竞买人付春红、谢军文系临安蚕种总场的职工,对该企业的资产状况应有所了解,且其作为竞买人也有义务对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现状进行了解;3、根据付春红庭审中的陈述,竞拍上述资产时,其明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无产权证。故其对案涉拍卖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拍卖时的现状(无产权证)系明知,并同意按此接收。综上,案涉拍卖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按现状交付(无权证)系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现了合同的目的及约定的使用用途,且也无证据证明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向春秋公司承诺过地上建筑物可以办理产权证,故春秋公司主张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退回建筑物购买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案涉拍卖的三宗土地已实际交付,虽然地号为02-17-50拍卖地块上当时存在案外人权利,即有137.9平方米为乌渡村的土地。但该纠纷于2004年底已实际解决。春秋公司提出该地块迟至2013年11月4日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无证据证明系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的原因,故春秋公司主张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土地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春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727元,由春秋公司负担。宣判后,春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春秋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临安土地事务中心代理办理产权证的材料不予认可,是错误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认可办理相关土地证及房产证是其义务。2、一审遗漏事实认定,对于春秋公司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定,该证据证明了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在迟延了九年六个月之后才交付了土地,迟延履行办证义务,迟延履行的责任在于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因为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出售给春秋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应由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将四至范围理清后将土地证交付给春秋公司,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出售的土地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土地证是因为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理清四至,导致相邻村提出异议,故一直无法取得土地证。一审法院对春秋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明力没有进行确定,遗漏事实未认定。3、一审法院对春秋公司和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提交的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均不作任何表述,违反程序规定。二、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主观臆断。1、一审法院认为:“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有无产权证未对春秋公司按约定用途使用上述资产造成影响”,属主观臆断。首先,合同目的(即交易目的),应从交易双方分别考量。其次,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春秋公司目前连所有权尚未取得,如何行使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又何来未对春秋公司按约定用途使用上述资产造成影响?2、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无产权证系历史原因造成,拍卖时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与法律规定不符。(1)、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出售的是否为合法资产,法律要求其自己必须清楚,如为合法资产,理应获得国家相关部门的确认并颁发相应不动产证书。(2)、如果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出售的是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其在出售时必须明确告知。何况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3)、一审法院认为有些转让的资产(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视为生产资料更为妥当,违反物权法定原则。(4)、成交确认书明确拍卖物以其现状移交竞买人春秋公司,春秋公司并不因此而丧失获得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权属证书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春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答辩称:一、本次拍卖不是一次单纯的资产拍卖,而是临安市蚕种总场根据临安市政府的要求进行改制中的一个环节。虽然拍卖成交价为1007万元,但根据临安市政府的改制政策享受了94.3万元的优惠,并补助搬迁费人民币100万元。拍卖款超出评估价部分借给春秋公司使用,利息低于银行利息两个百分点。同时还享受了其他优惠政策(比如说无形资产、生产许可证等等)。因此应将本次资产拍卖置于整个改制过程中来考量。二、拍卖资产中的地上建筑物有些是房屋,有些是养蚕的设施,房屋是从上世纪40年代开始陆续建造的,根据当时的情况是不可能办理权证的,这一点春秋公司是非常清楚的。春秋公司将这些建筑物称为房地产是错误的,更确切地说,应当是生产资料或者生产用的设施。临安市政府对于改制拍卖的目的是明确的,就是组建新体制的蚕种总场,这些资产的用途还是要与拍卖之前的用途一致的,因此,作为蚕种总场的义务是按现状交接。土地证没有办理是春秋公司怠于与周边权利人理清边界所导致,春秋公司当时有能力与周围农户把土地界址搞清,但是春秋公司并没有将界址搞清楚,故责任在于春秋公司。综上,蚕种总场已经完全按拍卖公告履行了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春秋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界址点成果表、地籍调查截止确认表,证明由于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原因,直到2013年10月底,春秋公司诉讼后,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才与春秋公司买受土地籍界人乌渡村协商确定买受土地籍界,办理土地证书,过错无疑在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证据2、(2013)杭临民初字第795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土地契证,证明当时为了土地办证春秋公司在临安法院起诉,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去找乌渡村协商,才给春秋公司办下了土地证,法院对责任在于谁、什么时候办理的事实是知道的。证据3、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在(2013)杭临民初字第795号案件中的答辩状,证明土地证延迟办理、房产证不能办理的责任在于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证据4、(2013)杭临民初字第7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795号案件中春秋公司提出了土地、房屋办证,审理过程中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明确表示房屋无法办证,一审法院释明要求春秋公司在795号案件中撤诉,另外寻求赔偿。证据5、临安市农业局临农产(2004)148号关于春秋公司拍卖所得土地界线问题的函、证据6、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核准拍卖通知书。共同证明拍卖后农业局派人帮助春秋公司办理土地证,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明知过户是其义务。证据7、临安蚕种总场资产评估委托方的承诺函,证明临安蚕种总场委托拍卖公司对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承诺函中明确了其保证委托拍卖的无形资产及不动产权属证明合法真实。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应不予采信。证据1界址点成果表与其证明目的不存在关联。证据2的证明对象不是事实,土地办理手续均是春秋公司自行办理,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没有义务帮春秋公司办理权证,只是在需要协助的时候予以协助。证据3的答辩状中没有反映出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承诺给春秋公司办证的事实,无法证明春秋公司的证明对象。证据4,春秋公司陈述不是事实,事实是春秋公司自己办理了产权证,且法庭也没有要求春秋公司另行处理,是春秋公司自行撤诉。证据5、6中的内容与其证明对象不存在关联。证据7无法达到春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其证明对象之间缺少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的证明对象与本案争议焦点缺少关联,本案亦不存在提供虚假权属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国资办、农业局、良种总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案涉土地和建筑物竞买人付春红、谢军文于2004年3月27日在拍卖人出具的特别约定中签字确认,该特别约定中明确:1、拍卖案涉原属于临安蚕种总厂的资产系用于组建新公司,竞买人必须是符合参加竞买要求的对象,竞买人通过竞买取得拍卖标的后,需组建新的蚕种公司,新组建的蚕种公司生产规模需保持省内规模场的功能,必须确保完成国家蚕种生产计划,承担为蚕农提供优质蚕种的公益性任务,按照年生产原种15000张和杂交种100000张的生产能力进行配套设施建设。2、拍卖后有关资产的过户、证照的变更,所涉及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2004年3月29日,付春红、谢军文在成交确认书中签字确认:1、买受人清楚了解标的物瑕疵,并实地看样。2、买受人自行办理有关资产的过户手续、证照的变更,所涉及的税、费等相关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3、拍卖公司在竞买人付清成交款当天将拍卖物以其现状移交竞买人。2004年3月31日,付春红作为接收方代表在资产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春秋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春秋公司以案涉10435.4平方米的建筑物无产权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春秋公司无法对其正常行使物权为由,主张三被上诉人构成违约,要求解除有关建筑物买卖部分的合同,并要求三被上诉人返还建筑物购买款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购买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春秋公司诉讼请求的实质系主张合同相对方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从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合同相对方支付违约金。暂且不论春秋公司和三被上诉人是否为案涉拍卖合同的适格主体,单从拍卖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建筑物的竞买人在竞买时对拍卖建筑物没有产权证的现状是明知的,并且合同约定竞买人竞买建筑物以后需要组建新的蚕种公司并将标的物服务于蚕种生产,而春秋公司在取得上述建筑物后也按照约定用途正常使用了上述建筑物,合同中没有约定出卖人的办证义务,合同亦未明确竞拍建筑物可以正常流通使用,故春秋公司主张合同相对方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春秋公司要求部分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春秋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春秋公司主张其竞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合同相对方本应在2004年5月就为其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但事实上至2013年11月才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相对方构成了迟延交付土地,请求合同相对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以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为基数,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认为,拍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出卖方的办证义务,并且春秋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延迟办理的原因在于出卖方,故春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春秋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春秋公司上诉理由中陈述的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4、5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有无不当的问题。首先,春秋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为临安市土地事务代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上仅有印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原审法院对其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春秋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为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于2013年11月4日颁发,不等于案涉土地于2013年11月才交付,买卖双方事实上于2004年3月31日已经签字确认资产移交,故该证据对其证明对象无证明力,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春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27元,由浙江临安春秋蚕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