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蔡清与周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清,周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蔡清。委托代理人汪民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委托代理人谢竹君,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15号。负责人肖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清与被告周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清的委托代理人邱泉、被告联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清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周明驾驶的小型客车将在行人横行线上的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8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按每天18元计算28天)、营养费720元(按照每天12元计算60天)、误工费24000元(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3600元(按照每天60元计算60天)、××赔偿金68692元(按照每年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49.25元。被告联保常州公司答辩: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不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也没有病历记载,请法院依法核实,并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由法院审核;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没有提供工资单、聘用协议和休息期间的工资完税凭证,故只认可每月1630元;××赔偿金同意按照80%的比例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用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原告提供的其父亲的××证,其父亲应有政府补贴,属于有其他生活来源。两个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地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周明答辩:联保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用和医保外用药费用的意见没有依据。其他意见与联保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1时0分许,被告周明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小东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园外园饭店附近,不慎撞到在人行横线上行走的原告蔡清,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周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留观治疗,至当月23日办理住院手续,至2014年1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2型糖尿病、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含留观4天)。其伤势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44011.45元。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损失2386.20元,其中在本市某药店购买鱼跃拐杖支出60元及其他药品624.40元,均无医疗机构的医嘱。另在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支出1701.80元;被告周明垫付了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43127.97元,还根据医嘱在本市某药店购买了限位支架支出1200元、购买安立泽药品支出278.40元,另还在药店购买血糖仪支出233元。被告周明还垫付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陪护费3250元(共32.5天,每天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提交了其所在单位的证明1份和2013年10月及11月分别缴纳145元、150元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要求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联保常州公司认为原告还需提交聘用协议、发放清单,否则按每月16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主张,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父母尚健在,其父亲蔡龙树于1952年6月21日出生,母亲彭安华于1951年4月25日出生。夫妻俩除生养了蔡清外,还生养一女蔡千芬;原告与妻子生养两个子女,其中儿子蔡鑫国出生于2005年6月1日,女儿蔡燕杰出生于2003年8月8日。还查明,被告周明为其苏D×××××车辆向被告联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留观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收入减少证明、完税证明、公安机关和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周明提交的出院记录、购买限位支架票据、医疗费票据、陪护协议、陪护费证明、病情证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联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其中原告所主张的部分中有624.40元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不予支持。其根据伤情所购买鱼跃拐杖支出的60元予以支持;被告周明所垫付的款项中用于购买血糖仪所支出的233元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无关,应予剔除。该费用系其对原告因治疗糖尿病所作的补偿,不再结退。其余费用有相关的医嘱证明,予以支持。确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701.80元、××器具辅助费60元(鱼跃拐杖),被告周明垫付的医疗费确定为43406.37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限位支架);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予以认可;参考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的分析意见,确定营养费72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按照每天100元标准垫付了32.5天计3250元护理费,与本地从事护工人员的标准基本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7.5天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1650元,确定护理费损失49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根据其提交的事发前两个月的完税证明,结合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确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月5800元,计23200元。原告的父母已属丧失劳动能力人,其虽有一定的来源,但尚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原告同时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自定残之日起算,且有多被扶养人的情形下,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确定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59元;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和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200元;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印证,予以确认。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1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720元、××赔偿金9615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900元、误工费23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辅助用具费1260元。合计179563.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清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79563.17元。由周明赔付其中的医保外用药费用451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5053.17元。二、以上各被告应赔付的款项经与周明垫付的47856.37元相折算后,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蔡清支付43346.37元,向周明支付131706.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周明为蔡清购买血糖仪所支出的233元不再结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蔡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1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60.50元,由蔡清和周明各负担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占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