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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姚某乙、陈某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陈某,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魏俊,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乙。被告陈某。被告姚某丙,男,1970年10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70********,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长生村天圣组**号。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被告姚某丁,(农历)。被告姚某戊,(农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姚某乙、陈某、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被告姚某乙、陈某、姚某丁、姚某戊,被告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告与丈夫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姚某乙、姚某己、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现原告的丈夫和姚某己均已去世。2002年1月30日,原告夫妻及子女因赡养事宜经长生村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姚某乙与姚某丙负责赡养原告的丈夫姚恭胜,被告姚某己负责赡养原告,后姚恭胜、姚某己先后去世。2013年5月13日,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以及姚某己之妻陈某,经协商重新达成赡养协议,约定由五被告每月轮流赡养原告。但协议履行不久,被告姚某戊首先表示不再履行赡养协议,其他被告也不愿再赡养原告。因村组织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轮流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医疗费由五被告平均分担。被告姚某乙同意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每月轮流在五被告处居住生活,医疗费平均分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因丈夫姚某己已经去世,现不同意再赡养原告。被告姚某丙辩称,同意轮流赡养并分担医药费,但只要有一个子女不赡养原告,我也不同意赡养。被告姚某丁辩称,我一直在赡养原告,我现在要求分割原告的财产,如果得不到财产就不同意赡养。被告姚某戊辩称,我没有能力赡养原告,因为我患有脑积水。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与姚恭胜原系夫妻关系,生有姚某乙、姚某己、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五子女。被告陈某与姚某己原系夫妻关系。姚恭胜于2007年12月12日(农历)死亡,姚某己于2013年5月7日死亡。另查,2002年1月30日,姚某乙、姚某己和姚某丙签订《关于扶养父母的协议》1份,约定姚某乙、姚某丙赡养父亲姚恭胜,姚某己赡养母亲姚某甲。2013年5月13日,陈某与姚某乙、姚某丙等人签订《赡养协议》1份,约定由五兄妹从6月1日起每月轮流赡养姚某甲,医药费共同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现居住于被告姚某丙家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扶养父母的协议》1份、《赡养协议》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赡养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与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轮流生活和分担医疗费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某作为已故姚某己之妻,对原告没有法定赡养义务,但其在2013年5月13日的《赡养协议》中已经作出赡养原告姚某甲的意思表示,被告陈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与其他子女轮流赡养原告,并分担医药费。被告姚某丁以未分割原告财产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姚某戊以患有脑积水为由亦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被告姚某丁和姚某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1日起,原告姚某甲依次在被告姚某乙、陈某、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家中轮流居住生活一个月,循环轮住,居住期间由共同生活的被告负责姚某甲的起居生活,医疗费由姚某乙、陈某、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按照实际发生数额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五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已预付,五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