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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3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强,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6月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3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书记员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强驾驶赣AJ76**白色皮卡车沿X094线自宁乡县油麻田往边街子方向行驶至X094线7KM+100M处时,与被害人杨某辉驾驶驾驶的湘A9U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辉受伤并于2012年6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袁某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痕迹鉴定报告,尸表检验意见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徐某华、张某明、朱某枚、潘某莲的证言,被告人袁某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强驾驶赣AJ76**白色皮卡车沿X094线自宁乡县油麻田往边街子方向行驶至X094线7KM+100M处时,与被害人杨某辉驾驶驾驶的湘A9U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辉受伤并于2012年6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袁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袁某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在卷;(2)到案经过,证明袁某强于2012年3月29日到宁乡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到案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袁某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辉无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在卷;(5)痕迹鉴定报告、尸表检验意见报告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在卷,(6)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在卷;(7)证人徐某华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29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其看见一辆白色的皮卡车撞倒杨某辉驾驶的摩托车的事实。(8)证人张某明、朱某枚、潘某莲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1月29日下午2点3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强驾驶一辆白色皮卡车撞倒被害人杨某辉的事实;(9)被告人袁某强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受伤后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袁某强矫正条件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启平人民陪审员  唐 军人民陪审员  卞文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超张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