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淄博荣盛建陶有限责任公司、王宝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荣盛建陶有限责任公司,王宝山,淄博佳岳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淄博荣盛建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小旦村。法定代表人:翟慎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彦山,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山。委托代理人:刘伟,淄博张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佳岳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小旦村。法定代表人:叶培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淄博荣盛建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宝山、被告淄博佳岳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翟慎宝及委托代理人薛彦山,被告王宝山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佳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佳岳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因佳岳公司欠原告2011年上半年租赁费(57.5万元),经双方协商,由佳岳公司在5月31号至6月2号前全部结清,如果不结清,原告扣压佳岳公司3280力泰压机壹台,抵款30万元,余额如数归还。佳岳公司在2011年6月2号前没有支付租赁费,协议生效,自2011年6月3日起,该YP3280型液压自动压砖机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所有权由原告享有。同时在(2012)张商初字第1147号民事案件中的庭审笔录及全部证据可以证明,YP3280型液压自动压力机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在被告王宝山诉被告佳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采取查封措施时,原告早已经于2012年6月18日向承办法官提出过财产保全异议,但没有任何回复。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以交付作为界定所有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停止对YP3280型液压自动压砖机壹台(包括相关附属设施)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2、确认原告享有YP3280型液压自动压力机壹台(包括相关附属设施)的所有权。被告王宝山辩称,本案涉案的压机属被告佳岳公司所有,法院依法查封佳岳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假设存在顶帐协议书,但案涉压力机一直未交付,原告也未提供有效的交付凭证,原告在起诉被告佳岳公司时仍在协商顶帐的事宜,一直到2012年10月22日案涉压机仍未交付,应为被告佳岳公司所有。被告佳岳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涉案压机以30万元抵顶给原告,该协议合法有效,我方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淄博荣盛建陶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佳岳公司(乙方)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全套地砖生产线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或由其管理)的处于良好状态的全套地砖生产线及各项附属设备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并特别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所增加设备,单项价值100万元以内的,合同期满后归甲方所有,单项价值100万元以上的合期满后,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将厂房、设施、设备等进行抵押或顶帐。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佳岳公司进入租赁厂区进行生产经营。在租赁经营过程中,原告(甲方)与被告佳岳公司(乙方)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关于全套地砖生产线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购买YP3280型液压自动压砖机壹台(价值225万元),用于乙方的生产经营,该台压砖机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乙方有权对该台压砖机予以处理,如甲方需留用,经乙方同意后双方可协商作价处理。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佳岳公司购买一台Y×××××型液压自动压砖机用于生产经营。因被告佳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拖欠原告租赁费,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双方签订的全套地砖生产线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佳岳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75000元、滞纳金40000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2日作出(2012)张商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佳岳公司签订的全套地砖生产线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并判令被告佳岳公司支原告租金875000元和滞纳金180000元。另查明,因被告佳岳公司拖欠被告王宝山货款,被告王宝山于2012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佳岳公司支付货款604389元及经济损失61430元,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根据被告王宝山的申请于2012年6月15日查封了被告佳岳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YP3280型液压自动压砖机及其附属设备和球磨机及其附属设备,并要求被告佳岳公司对以上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转让、买卖、销毁或藏匿。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张商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王宝山的诉讼请求,王宝山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货款及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在原告厂区张贴(2012)张执字第2303号公告,查封被告佳岳公司的在上述诉讼保全时已被查封的财产,并进行评估拍卖。原告作为案外人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张执案议字第1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不服,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1、判令停止对YP3280型液压自动压砖机壹台(包括相关附属设施)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2、确认原告享有YP3280型液压自动压砖机壹台(包括相关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全套地砖生产线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关于全套地砖生产线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补充协议、(2012)张商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2012)张商初字第979-1号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12)张商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2012)张执字第2303号公告、(2014)张执案议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翟慎宝与被告佳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培华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佳岳公司拖原告2011年上半年的租赁费57.5万元,被告佳岳公司承诺在2011年6月2日前全部结清,如果不结清,原告扣压3280压机一台,抵款30万元,余额如数归还;2、被告佳岳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佳岳公司因没能在2011年6月2日前结清所欠的租赁费,2011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生效,3280压机在抵款30万元的租赁费后,所有权已经归原告;3、被告佳岳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佳岳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就已经将3280压机交付给了原告,当时抵顶了30万元,同时原告免除了166万元滞纳金。另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2)张商初字第979号和(2012)张商初字第1147号两案的卷宗材料。在(2012)张商初字第979号案件卷宗中未发现原告诉称的2012年6月18日向承办法官提出过财产保全异议的申请书。(2012)张商初字第1147号案件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被告佳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培华的答辩意见为:“原告陈述属实,但对欠款数额需要回去核实下;原告让我出面是想把3280压机保全下来,保全的数额是150万元,原告当时说的30万元太低,当时压机买的时候是210万元,所以说把欠的150万元用压机抵账,达成了协议。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所欠租赁费是150万元,同意用压机抵顶。”且被告佳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培华在该案庭审质证时对佳岳公司于2012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质证意见为:“帐我也不知道原告是和谁对的,怎么对的我也清楚,盖章也不知道是谁盖得,手印也不知道是谁按的,对该证据不清楚,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YP3280型液压自动压砖机的所有权是否已由被告佳岳公司转移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均自交付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查证的重点就是案涉YP3280型液压自动压砖机是否已交付。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翟慎宝(甲方)与被告佳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培华(乙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淄博佳岳陶瓷有限公司欠荣盛建陶有限公司2011年上半年租赁费(57.5万元),经双方协商,由乙方在5月31号至6月2号前全部结清,如果不结清,甲方扣压佳岳公司3280力泰压机壹台,抵款30万元,余额如数归还”,从该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该协议书仅证明原告与被告佳岳公司达成了用3280压机抵款30万元(租赁费)的合意,但是否实际履行尚待查证。根据原告起诉被告佳岳公司的(2012)张商初字第1147号案件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被告佳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培华的答辩意见“原告让我出面是想把3280压机保全下来,保全的数额是150万元,原告当时说的30万元太低,当时压机买的时候是210万元,所以说把欠的150万元用压机抵账,达成了协议”,明显可以看出当时3280压机尚未交付,只是双方就3280压机抵账达成了协议而已,况且此时原告与被告佳岳公司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还未解除,被告佳岳公司仍在使用3280压机进行生产经营。本院根据被告王宝山的申请于2012年6月15日查封了被告佳岳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YP3280型液压自动压砖机及其附属设备,并要求被告佳岳公司对以上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不得转让、买卖、销毁或藏匿,虽然原告与被告佳岳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达成顶账协议在查封之前,但因该3280压机仍由被告佳岳公司使用并未交付原告,案涉3280压机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因此,本院此次查封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其早已经于2012年6月18日向承办法官提出过财产保全异议,但没有任何回复,若原告当时已经取得了案涉3280压机的所有权,其对涉及其自身重大利益的保全行为应提出书面的保全异议,并同本院严正交涉,要求正式答复,而不应等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才提出异议,况且在本院(2012)张商初字第979号案件卷宗中并未发现原告诉称的2012年6月18日向承办法官提出过财产保全异议的申请书,至于原告当时是否就上述查封向承办法官提出保全异议,尚无从得知。对于被告佳岳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其主要内容为佳岳公司已根据2011年5月20日的协议于2011年6月3日把YP3280型液压自动压砖机(所括相关附属设施)交付给原告,另注明用案涉3280压机抵顶30万元租赁费,是因为佳岳公司自2008年年底至2011年5月拖欠租赁费的滞纳金共计166万元,其公司提出要求免除,原告同意,166万元滞纳金没有在协议中体现,该证明其实相当于被告佳岳公司对压机交付事宜的追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亦有待查证,但从佳岳公司特别注明3280压机抵顶30万元租赁费涉及的相关滞纳金166万元来看,同被告佳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培华在(2012)张商初字第1147号案件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被告佳岳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培华的答辩意见完全相左,当时叶培华只是陈述“把欠的150万元用压机抵账”,而并未提及原告免除滞纳金166万元,况且原告在该次诉讼中还起诉要求被告佳岳公司支付滞纳金400000元,因此,被告佳岳公司出具的该份证明明显有违“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有同原告串通之嫌,欲盖弥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荣盛建陶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克 峰审 判 员 于 东 镇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桐芳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