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某4、刘某1等与李清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4,刘某1,刘某2,徐某1,杩某,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张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刘某3,李清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李泉,霍树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系被害人徐某2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法定代理人刘某4,男,1976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271976********,汉族,住东光县龙王李乡耿西村**号,系刘某1、刘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系被害人徐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杩某,女,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系被害人徐某2之母。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陈更显,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2,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3,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4,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5,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2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2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系被害人张某2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诉讼代理人李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张某1、王某1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法定代理人王某3,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231983********,汉族,住东光县龙王李乡大耿村,系刘某3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清培,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住东光县。2015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2日由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法定代表人李振波,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宝文、刘涛,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徐水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复兴西路北26号。法定代表人吴海燕,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海博、郭世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更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泉、霍树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霍树松,被告人李清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宝文、刘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李清培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东光县连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耿西村刘德友家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徐某2、张某2、王某2、乘坐轮椅车的刘某3、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3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2当场死亡,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2、王某3、刘某3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清培弃车逃逸。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清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清培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针对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刘某1、刘某2、徐某1、杩某诉称,被告人李清培目无国法驾驶车辆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过失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要求判令被告李清培及被告河北分公司、徐水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372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9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801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徐某2死亡证明信及东光县龙王李镇耿西村村委会证明。2、东光县龙王李镇耿前村村委会证明信,记载徐某1、杩某育有三个女儿,徐某2为长女。3、东光县民政局证明,记载刘某4与徐某2于2000年10月30日在东光县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龙王李乡派出所出具的刘某4户籍证明,记载身份证号为的刘某4原身份证号为。4、刘某4、刘某1、刘某2、徐某1、杩某户口本复印件。5、东光县连镇于集惠达液化气站证明,记载刘某4在该气站工作,因家属事故没来上班,月工资4500元。6、出租车票据。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陈更显发表代理意见,要求被告人李清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380191元。同时追究被告人李清培交通肇事刑事责任,对李清培不应认定自首,其缺乏投案自首的主动性,其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徐水支公司并没有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做出详细明确书面说明,免责部分没有达到正常人所能一眼就看出的程度,即使投保人知悉责任免赔含义,在交通事故中本着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张某1、王某1诉称,被告人李清培交通肇事致张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医疗费11559.84元、交通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26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0元、精神损失费22万元,共计50万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2东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东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2、被害人张某2急救中心急诊病历、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死亡证明。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张某1、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4、东光县秦村镇北小胡村村委会证明,记载张某1、王某1生有二个子女,女儿张某2、儿子张宝洪。5、东光县龙王李镇耿西村村委会证明,记载张某2与董某1共育有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四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代理人李泉发表代理意见,一、关于本案刑事部分和量刑意见认为被告人应在六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1、被告人不能构成自首,其被抓获是因亲属报案,并非自己主动投案,其所谓的坦白是为了逃避法律严惩采取的自保措施,并非发自内心的悔过。2、被告人事后悔罪态度非常恶劣,其拒不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应予严惩。此外被告人以极少的赔偿金额要挟被害人家属的行为,应作为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3、被害人家属因该案陷入巨大悲痛中,只有让被害人得到足额赔偿或对被告人处以罪行适应的刑罚,才是对其家人的最大安慰。二、关于民事赔偿部分:1、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明确合法,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清培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因被告人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146.64元;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120天共计108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按116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320元;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天数计算50天,护理费共计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计算10天,共计10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计算10天,共计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84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被告李清培驾驶的冀J×××××轿车在河北分公司办理强制保险,在徐水支公司办理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2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张。2、王某2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3、王某2及护理人员徐立通、徐书芹的劳动合同书各1份。4、东光县振兴板纸纸管厂证明3份。5、东光县振兴板纸纸管厂工资表、考勤表、营业执照。6、王某2身份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刘某3诉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清培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因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王某3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719.38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23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刘某3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095.74元、护理费23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二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人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李清培驾驶的冀J×××××轿车在河北分公司办理强制保险,在徐水支公司办理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3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张。2、刘某3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张。3、王某3、刘某3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4、王某3、刘某3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2、王某2、王某3等人的代理人霍树松发表代理意见,1、被告人李清培交通肇事逃逸应当严惩,其投案自首情节不应认定,对被告应当在六年以上判处刑罚。2、被告人李清培应当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强制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4、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有约定,交通事故弃车逃逸不予赔偿,该约定有失公平原则,应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人李清培被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是未安全文明驾驶,没有保持安全速度,其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与弃车逃逸无关。投保人购买商业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人得到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为应然,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责任是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且事故后弃车逃逸不存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问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清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对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尽力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李清培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被告人存在弃车逃逸行为,主观上存在放任交通事故的故意,对于由被告人故意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连镇于集惠达液化气站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未能提供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且主张误工期为1个月不符合当地风土人情。原告刘某4提交交通费票据无具体时间与路程指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原告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请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刘某4、董某1提交的村委会出具家庭关系证明不予认可,应提交公安户籍部门的证据。对原告董某1提交的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号为002182747的收费票据及东光县中医院票据号为023490548的门诊收费票据不认可,其所记载的花费人姓名为张淑梅,与死者名称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刘某4、董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有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每年的限额,请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王某3、王某2、刘某3主张的400元鉴定费不属于医疗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某2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认可,对误工天数认可90天。原告王某2主张护理天数120天及主张2人护理无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不予认可。王某2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王某3、刘某3的住院天数应为1天。王某3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各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并提出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根据具体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水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车主李清培在其公司投有商业险的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依此证明就免责条款对车主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李清培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东光县连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耿西村刘德友家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徐某2、张某2、王某2、乘坐轮椅车的刘某3、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3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2当场死亡,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2、王某3、刘某3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清培弃车逃逸。2015年3月1日,被告人李清培让其父亲李某3通知东光县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其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徐某21973年3月2日出生,死亡赔偿金为10186元×20年=203720元;丧葬费为46239元÷2=23119元;被扶养人刘某1、刘某2系被害人徐某2与刘某4的婚生子女,被扶养人徐某1、杩某系被害人徐某2父母,育有徐某2、徐玉秀、徐风菊三个女儿。刘某11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刘某2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徐某16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2年;杩某6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五年有四人需要抚养,年赔偿总额为8248元×5÷2+8248元×5÷2+8248元×5÷3+8248元×5÷3=68733元,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应按照8248元×5=41240元计算;接下来六年有三人需要抚养,8248元×6÷2+8248元×6÷3+8248元×6÷3=57736元,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应按照8248元×6=49488元计算;接下来1年有二人需要抚养,8248元×1÷3+8248元×1÷3=5499元;最后四年有一人需要抚养,8248元×4÷3=10997元。以上损失共计334063元。被害人张某21950年8月3日出生,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为10186元×16=162976元;丧葬费为46239元÷2=23119元;医疗费为6458.58元;被扶养人张某1、王某1系被害人张某2父母,均年满80周岁,育有张某2、张宝洪子女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为8248元×2×5÷2=41240元。以上损失共计233793.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746.64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因被告李清培没有提出异议,按照河北分公司认可的90天标准计算,为10186元÷365天×90天=25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10天,为46239元÷365天×10天=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营养费30元×10天=3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225.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319.38元;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标准计算1天,为10186元÷365天×1天=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1天,为46239元÷365天×1天=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1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74.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日在东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695.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1天,为46239元÷365天×1天=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天=1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22.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清培家属代为赔付了被害人徐某2丧葬费2万元,被害人张某2抢救费1.3万元(不包含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之中)、丧葬费2.2万元,被害人王某2医疗费2300元、王某3医疗费1000元、刘某3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李清培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中国人保保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清培供述,2015年2月28日17时35分,其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连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对面来了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大车,会车时发现前方有行人,其赶紧刹车,由于离行人很近没能刹住,其驾驶的车辆与前方行人相撞,之后又撞在公路南侧停着的一辆货车上。事故发生后其下车发现车后边躺着人,流了好多血,就懵了,向东走到河堤上截了一辆农用三轮车去了宁津其姐姐家,也没说发生了什么,第二天上午才说其撞人了,让其姐姐和家人联系,让家人告诉交警队的办案人员其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当天中午其就被带到交警大队了。2、被害人王某2陈述,当天其推着外甥女刘某3的轮椅沿连耿路由西向东走,其妹妹王某3骑着电动自行车在前面,徐某2、张某2在王某3前面走,走到刘德友门口处时,从后面行驶过来一辆轿车撞上来,造成其受伤。3、被害人王某3陈述,当天其骑着电动自行车去交电费后回家,徐某2、张某2走在其前面,其姐姐王某2推着其女儿刘某3走在后边,走到刘德友门口处时,一辆轿车从后面开过来撞上几人,造成其受伤。4、证人刘某5证言,当天其在家听见外面咣的一声,出来发现马路边上躺着好几个人,其中有其家属王某3,还有一辆小轿车撞到了公路南边停着一辆厢式货车上,其看见小轿车上没有人,肇事司机也没在现场,就拨打了120和110。5、证人刘某6证言,证实一辆轿车撞上其停在家门口的厢式货车。6、证人李某1证言,其是李清培的对象,当时其坐在副驾驶上,行至事故地点对面来了一辆车,会车时李清培的车往边上一晃,不知道撞到什么东西,其反应过来时车已经撞上了路边停着的一辆货车,其下车看到地上躺的有人,就跟旁边的人借手机打了120,然后回家叫人去了,事故发生后李清培去了哪里不知道,晚上回到李季村后接到李清培大姐的电话,说李清培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其告诉李清培大姐李清培发生交通事故了。证人李某2证言及通某,李清培是其弟弟,2015年2月28日晚上7点多李清培到其家,说头疼头晕,也没说怎么回事,其和李清培去了宁津县人民医院看病,其给家里打电话得知李清培开车撞人了,当晚其看到李清培迷迷糊糊的就没问车祸的事,到了第二天上午李清培才说其开车撞人了,让其给家里人打电话通知东光县交警队的办案民警,其就给父亲李某3打了电话。证人李某3证言,事故发生第二天接到女儿李某2电话说李清培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让其替李清培报警,其不知道东光县办案民警电话,就找了雷营盘村的雷某,委托他报的警。证人雷某证言及通某,2015年3月1日上午,李某3找到其说李清培发生事故现在宁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让其告诉东光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其就给交警大队的民警打了电话。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清培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自2012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被害人张某2的诊断证明、东光县医院对王某2、王某3、刘某3的诊断证明、宁津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李清培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冀J×××××小型轿车的损坏部位与轮椅车的损坏部位相吻合,系碰撞后所致。东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检)字(2015)24号、25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死者张某2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徐某2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东光法医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建字第38号、39号、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3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刘某3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2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清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2、张某2、王某2、王某3、刘某3无责任。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经过、关于李清培投案自首的说明。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送检的李清培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告人户籍证明,李清培,1982年8月15日出生。被害人徐某2死亡证明信及东光县龙王李镇耿西村村委会证明、东光县龙王李镇耿前村村委会证明、东光县民政局证明、龙王李乡派出所证明、刘某4、刘某1、刘某2、徐某1、杩某户口本复印件。被害人张某2东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急救中心急诊病历、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死亡证明、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张某1、王某1身份证复印件、东光县秦村镇北小胡村村委会证明、东光县龙王李镇耿西村村委会证明。王某2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张、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王某3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张;刘某3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收费票据1张;王某3、刘某3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清培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要求赔偿误工费4500元,未向法庭提供在劳动局备案可查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车发票,且发票专用章记载为沧州市、沧县出租汽车公司发票,与事故发生地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所地地点不相吻合,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等人主张医疗费11559.84元,其中提交的东光县中医院的尸体料理、尸体存放费用2250元,该主张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其提供的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金额为3576.78元的票据,虽然姓名“张淑梅”与“张某2”不一致,但结合其提供的东光县医院票据上的姓名及张某2住院抢救时间,可以认定是抢救被害人张某2所付费用,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医疗费共计6458.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20年无法律依据,因被害人张某21950年8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应计算16年,即10186元×16=1629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主张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120天,因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内容均未填写,东光县振兴板纸纸管厂的证明也未填写时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其也未能提供在劳动局备案可查的劳动合同,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标准计算90天;主张护理时间5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相关鉴定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1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刘某3主张住院时间为2天,根据其住院病历,本院认可其住院时间为1天;王某3主张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依法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等人主张交通费1400元、王某2主张交通费300元、王某3主张交通费100元,未能提供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清培父亲李某3提出事发后给付徐某2家属丧葬费2万元、张某2家属丧葬费2.2万元、抢救费2.8万元、被害人王某2医疗费4300元、被害人王某3、刘某3医疗费共计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认可丧葬费2万元。董某1认可丧葬费2.2万元、认可李某3曾给付1.3万元左右的抢救费,但后续的抢救治疗费是董某1自己垫付,相关医疗费证据已提交法院。王某2认可李某3垫付王某2医疗费2300元、王某3医疗费1000元、刘某3医疗费1000元。因被告人李清培家属对给付数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可的赔偿数额予以确定。被告人李清培驾驶的车辆已在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徐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扣除被告人李清培家属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丧葬费2万元、董某1丧葬费2.2万元、王某2医疗费2300元、王某3医疗费1000元、刘某3医疗费1000元之后,依照各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所占比例,由河北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由徐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清培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被告人弃车逃逸,存在放任交通事故的故意,对于因被告人故意扩大的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3、刘某3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河北分公司就因被告人李清培故意扩大的损失部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伤情鉴定,是由被告人李清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该鉴定费是原告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确定事故性质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鉴定费应由河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李清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保险免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案中认定被告人李清培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要是因其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弃车逃逸的行为不影响该案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因逃逸行为使得被告人李清培在该案中的责任得以扩大,从而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徐水支公司笼统的将肇事逃逸作为免除自己全部责任的事由,违反公平原则,该条款无效。故对徐水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清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北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刘某1、刘某2、徐某1、杩某死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张某1、王某1医疗费419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05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2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86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20元,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1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刘某1、刘某2、徐某1、杩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6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张某1、王某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7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1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李清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4、刘某1、刘某2、徐某1、杩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95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1、董某2、董某3、董某4、董某5、张某1、王某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5794.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876.6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73.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52.7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管俊荣代理审判员 闫 一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