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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郭连新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明里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新,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明里庄村民委员会,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玉清湖街道办事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郭连新,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明里庄村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英,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明里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该村。法定代表人石荣海,主任。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玉清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左矞,主任。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相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文丽,济南槐荫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郭连新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明里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里庄村委会)、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玉清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玉清湖办事处)、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吴家堡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子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连新及委托代理人朱绍磊、孟庆英,第三人吴家堡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里庄村委会、被告玉清湖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新诉称:原告自1998年开始承包段店龙王庙村11.7亩土地耕种。2001年因济南市玉清湖水库渗水,造成土地无法耕种。玉清湖水库的管理机关济南市引黄供水工程建设指挥部批准对受淹土地的农户进行补偿。原告及其他土地受淹农户从被告明里庄村委会会计崔某处领取了2001年度玉清湖麦(夏)季补偿款。2002年元月原告及其他农户去被告明里庄村委会处要求发放2001年度玉清湖秋季补偿。由于面临村里换届选举,不清楚秋季补偿款是否已经拨付到村里。被告明里庄村委会支部书记便为原告及其他受淹农户出具了字据,承诺待换届完成后,查明秋季补偿款账目,确定款项已实际拨付到村里后再发放给土地受淹农户。但时至今日,被告明里庄村委会也未支付该补偿款。2015年7月,原告经法律咨询了解,自2005年秋季以后,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人民政府接管办理玉清湖淹地补偿事宜。2013年,段店镇行政区划调整,设立玉清湖街道办事处。虽然原告至今不清楚2001年度秋季补偿款是否已处理完毕,但被告明里庄村委会、被告玉清湖办事处、第三人吴家堡办事处有义务积极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1年度玉清湖秋季补偿费1170元,赔偿利息损失912.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连新补充诉称:一、1998年,原告承包了段店镇龙王庙村梁某的土地11.7亩,2001年因玉清湖水库渗水,收成不好,原告于2002年将土地还给了梁某。二、玉清湖指挥部直接将补偿款发放给明里庄。玉清湖指挥部在支付明里庄被淹土地补偿款的基础上,又笼统的给了明里庄村7户承包龙王庙村土地的村民10万元。所以原告在龙王庙承包土地的补偿款由被告明里庄村委会支付。三、要求被告明里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玉清湖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里庄村委会未提出答辩。被告玉清湖办事处未提出答辩。第三人吴家堡办事处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原告诉称承包龙王庙村的土地,与第三人辖区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连新系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吴家堡街道办事处明里庄村民委员会村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连新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明》1份,载明:“2001年玉清湖秋季补偿费每100元,没有发放给承包段店镇龙王庙承包地及我村几户村民”。该《证明》落款为“明里村两委会,2002年元月8号”,但未加盖公章。另该《证明》中“明里村两委会”落款下面记载了原告郭连新等7人的名字及土地数量。第三人吴家堡办事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出具人的姓名,不具有法律效力。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连新提供署名为郭某的《证明》1份,载明:“2001年郭某在明里村任时村委会成员,在玉清湖补偿款问题有此事。本人多次参加两委会研讨和议题,但是什么时间把款拨到明里村账上,本人不知到也不知到拨多少款。特此证明。当事人郭连明”。第三人吴家堡办事处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郭连明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言是否系郭连明书写郭连明的身份并不明确。以上事实,有原告郭连新提供2002年1月8日《证明》、署名为郭某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者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原告郭连新诉称因其耕种的龙王庙村土地被淹,有关部门将龙王庙村被淹土地的补偿款直接支付被告明里庄村委会,其要求被告明里庄村委会承担付款义务,并要求被告玉清湖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明里庄村委会及被告玉清湖办事处虽未到庭,但对其所述事实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未表示认可,原告郭连新提供的2002年1月8日《证明》虽署名为“明里村两委会”,但未加盖印章;其另提供署名为“郭某”的《证明》,但郭某未到庭,该《证明》中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实际上原告郭连新对其诉称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其诉称理由又与情理不符,故原告郭连新要求被告明里庄村委会、被告玉清湖办事处支付2001年秋季补偿费11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12.6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在本案审理中还将吴家堡办事处作为第三人,但未明确要求该第三人承担何种责任,同时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体现与第三人吴家堡办事处存在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连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郭连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