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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大田坝处的盲人按摩店,将正在店内按摩的张某放于店内沙发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段某某将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同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安龙县家家旺超市被抓获归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段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无意见,提出“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社区大田坝盲人按摩店,在该店内沙发上窃取被害人张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白色“vivo”牌手机。后段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300元卖给韩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彩色手机保护壳一个,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本院(2010)安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安龙县看守所“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发票,安龙县公安局“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韩某某、潘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段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所提“我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希望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虽带领公安机关到另案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抓捕,但未抓获,依法不成立立功,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彩色手机保护壳一个,系被害人张某的合法财产,应当发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段某某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1500元。三、随案移送的彩色手机保护壳一个,发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华育审 判 员  周敏兴人民陪审员  姚国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加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