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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辖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新卉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卉投资有限公司,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22号中虹天地10幢113-052室。法定代表人:严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中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丁字街2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唐瑞卿,执行董事、总经理。上诉人浙江新卉投资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街道桃花弄2号323室。该地址为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由上诉人实际经营地法院处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及管辖法院进行明确的约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本案争论标的为商品房即不动产,商品房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一   帆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赵士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