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景海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349号罪犯杨景海,男,57岁(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景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对罪犯杨景海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杨景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杨景海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杨景海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景海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杨景海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景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景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