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开建诉被告龙庆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建,龙庆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吴开建。委托代理人彭秀英。被告龙庆勇。原告吴开建诉被告龙庆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建的委托代理人彭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庆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好朋友。2012年10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为了帮助朋友,原告就跟自己的岳母彭秀英商量,要求岳母提供帮助,岳母碍于情面同意拿钱给原告出借被告。从2012年10月下旬开始至2013年1月初,彭秀英分几次共计拿了给10万元给原告借给了被告,到2013年1月7日最后一次拿1万多元借款交给被告时,才要求被告对全部借款统一出具一张借条,明确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银行取款借给被告的事实。3、借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借到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好朋友,被告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10月下旬开始至2013年1月初,陆续借款共计1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开建借款1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龙庆勇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龙庆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王 放审判员 狄小承审判员 佘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