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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4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穿青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8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满释放后又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12日减刑释放后于2013年3月20日又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春风、姜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沙冲路四海游龙门口马路边,趁坐在一辆出租车副驾驶座的被害人晏小佳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晏小佳放在大腿上的白色苹果6手机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16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晏小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犯罪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5)第043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本院(2007)南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南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