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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镜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2015年6月5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晚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亲戚家吃过年夜饭后,在本市镜湖区交警大队门口拦下徐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欲乘车回家。驾驶员徐某某因着急回家过年及车费问题不愿载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许某某被随后赶到的亲属劝下出租车继续在路边等车。驾驶员徐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其丈夫刁某某,随后刁某某、孟某甲及被害人刁某、孟某乙赶到现场。此时被告人许某某仍在路边等车,刁某某、孟某甲及被害人刁某、孟某乙上前找其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继而发生互殴,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某在附近的水果店内拿了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刁某、孟某乙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刁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孟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刁某、孟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刁某、孟某乙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刁某、孟某乙的陈述,证人许甲、刘某某、许乙、许某甲、孟某甲、刁某某、徐某某、龚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历材料、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调解书,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芜公物鉴(损伤)字【2015】9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 军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人民陪审员 胡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