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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与芦国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芦国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泉庄西国家物资储备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徐丽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权,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英,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国琴,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国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0997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由法官梁志雄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刘海涛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芦国琴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生产车间从事药品加工包装工作。因原告入职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加班也没有得到加班工资。故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辞职离开被告单位。现因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赔偿金、各种工资及补助、补缴社会保险等总计28070.43元。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原审被告和盛堂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和盛堂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及住所地已经依法变更为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礼府街9号,故该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盛堂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8月提交了变更注册地址的申请,现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仍为北京市昌平区。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和盛堂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被告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被告和盛堂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本案并非特殊管辖案件,也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二、上诉人及时提交了相应得证据材料佐证上诉人的住所并非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辖区,昌平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盛堂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显示其于2014年8月提交了变更注册地址的申请,但现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住所地仍为北京市昌平区。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其注册登记地点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权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和盛堂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和盛堂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助理审判员  杨建国助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