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执异字第0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余亚文、刘硕与南漳县新光亚石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亚文,刘硕,南漳县新光亚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南漳执异字第00006-1号申请人余亚文,城镇居民。申请人刘硕,城镇居民。被申请人南漳县新光亚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巡检镇文家村。法定代表人陈光楚,该公司经理。刘晓武与南漳县新光亚石料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判决,刘晓武于2015年1月25日去世。申请人余亚文、刘硕于2015年9月11日向我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刘晓武的死亡证明、继承权公证书等证据。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提出的请求。本院认为,余亚文、刘硕分别系刘晓武的妻子、儿子。是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刘晓武所享有的南漳县新光亚石料有限公司债权有继承权,有权申请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南漳民三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余亚文、刘硕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学斌审判员 尤明军审判员 谢其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