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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执字第18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州市恒顺纸塑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伟以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尤伟鸿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恒顺纸塑有限公司,苏州市伟以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尤伟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相执字第1817-4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恒顺纸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聚金路东。法定代表人赵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合杰,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市伟以氏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288-1号4幢。法定代表人尤伟鸿,总经理。被执行人尤伟鸿。苏州市恒顺纸塑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伟以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尤伟鸿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相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苏州市伟以氏纸制品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市恒顺纸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9216.70元,被告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2013年10月10日前各支付5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前支付729216.70元。被告尤伟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不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按起诉标的人民币829216.70元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46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766元,由被告苏州市伟以氏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市伟以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尤伟鸿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苏州市恒顺纸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伟以氏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9216.70元及垫付的受理费等10766元。并要求尤伟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受理了苏州市恒顺纸塑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后,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苏州市伟以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尤伟鸿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要求其在2013年10月14日前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因无人签收,信函被退回。期满后,被执行人苏州市伟以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尤伟鸿未履行。同时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表、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15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2013年10月10日,本院向第三人苏州美盈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第三人苏州美盈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次履行到期债务共计693454.34元,扣除本案执行10800元,余款本院已转交给申请执行人。2013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3)相执字第181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扣划苏州市伟以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7611.77元。因银行存款不足,未能有效冻结、扣划。2013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3)相执字第181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尤伟鸿名下的苏E×××××汽车一辆。2014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相执字第1817-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尤伟鸿所有的座落在苏州市吴中区水香二村1幢101室房屋。但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吴中支行办理他项权,设定权利价值250000元、纪蓓办理他项权,设定权利价值300000元。法院多次到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未查获法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苏州市伟以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尤伟鸿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便法院能及时执结案件。申请执行人现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对该案件程序上终结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苏州市伟以氏纸制品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已被本院处置完毕,法院虽查封尤伟鸿所有的座落在苏州市吴中区水香二村1幢101室房屋,该房屋已设定他项权利550000元,且该房屋系尤伟鸿唯一的一套住房,目前难以处置,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唯华执行员  邹建良执行员  徐 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成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