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雪莉与刘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莉,刘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刘雪莉。被告刘玉兰。原告刘雪莉诉被告刘玉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莉诉称,2014年2月11日11时40分许,在上海市宛平南路进中山南二路北约80米处,被告刘玉兰骑行自行车因逆向行驶而与案外人许某驾驶的燃气助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燃气助动车上的乘坐人刘雪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玉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玉兰赔偿原告医疗费33,508.55元。被告刘玉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1时40分许,在上海市宛平南路进中山南二路北约80米处,案外人许某驾驶的燃气助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被告刘玉兰发生交通事故,致燃气助动车上的乘坐人即本案原告刘雪莉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玉兰因逆向行驶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许某均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眶骨骨折(左眼)、眼球内陷(左眼)、鼻外伤。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7日,原告入住市九医院行左眼眶骨折整复术+钛钉钛网固定术。后原告至市九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复诊数次。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含伙食费78元)33,508.52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被告刘玉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许某均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玉兰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病史资料和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33,508.52元。被告刘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雪莉医疗费33,50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萍人民陪审员 郭 莹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