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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超峰与李淑婵、郑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761号原告王超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尚冠军,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婵,女,汉族。被告郑莉萍,女,汉族。原告王超峰诉被告李淑婵、郑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峰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婵、郑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二被告李淑婵、郑莉萍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据各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淑婵、郑莉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2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数额、利率以及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淑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郑莉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李淑婵、郑莉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超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月利率为30‰,用于生意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日。若到期借款人未按时还款,借款人需支付的违约金为借款额的10%,逾期利息为借款额的3%,罚息为借款额的2%。借款人李淑婵、郑莉萍”。同日被告李淑婵、郑莉萍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王超峰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到2014年10月2日止。借款人李淑婵、郑莉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淑婵、郑莉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婵、郑莉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李淑婵、郑莉萍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婵、郑莉萍自2014年7月2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婵、郑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超峰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王超峰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二、驳回原告王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李淑婵、郑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