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骆兰与黄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骥,骆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骥,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雅滢、胡金瑞,依次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上诉人黄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8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这只是本案的案由,并不能因此确定本案存在贷款合同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2年8月6日存在的资金往来系出于双方项目合作运营的基础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并非上诉人签署,签署时间(2013年1月1日)也与款项往来时间(2012年8月6日)不符,因此,资金往来也非合同履行行为,不能使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而应采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北路1003号东方都会大厦A座1013房,因此本案应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向其借款后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被上诉人是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远洋大厦支行向上诉人提供案涉款项,该支行可视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且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提供了案涉款项,则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