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唐汝春与唐汝朋、唐芝庆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汝春,唐汝朋,唐芝庆,唐芝祥,唐芝贵,唐芝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唐汝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龙丽蓉,贵阳市花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汝伦,农民。被告:唐汝朋,农民。被告:唐芝庆,农民。被告:唐芝祥,农民。被告:唐芝贵,出生年月不详,农民。被告:唐芝华,农民。原告唐汝春与被告唐汝朋、唐芝庆、唐芝祥、唐芝贵、唐芝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追加唐芝华作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胡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汝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丽蓉、唐汝伦,被告唐汝朋、唐芝庆、唐芝祥、唐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汝春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40多年前,原告唐汝春在自家房屋旁修建了阳沟(指排水沟),一直使用至今,并未出现任何纠纷。2013年被告唐汝朋以唐汝春的阳沟对他家的路进出不便为借口,其余三被告也以该理由怂恿并支持被告唐汝朋将煤灰等垃圾倒在原告的阳沟里,致使原告的阳沟堵塞,污水无法外排,导致原告墙体开裂,危及房屋安全。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停止往阳沟内倒垃圾,并将阳沟里的垃圾清理干净,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又向戈寨村村委会请求调解,戈寨村村委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阳沟的杂物清除干净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唐芝庆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本案涉及的阳沟的土地原本是属于我家院坝的,时间久了院坝垮塌,原告就利用垮塌的部分建了一个偏房并隔成了厨房和厕所两部分。在院坝和房子的交界修建堡坎。去年原告拆除偏房修建新房,在堡坎的位置上修建了新房,不存在阳沟。现在所谓的阳沟实际是原告修建的偏房与我家进户路之间的空隙,并不是阳沟。我们填沟是对自家通道的正常管理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唐汝朋、唐芝祥、唐华辩称:同意唐芝庆的意见。被告唐芝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花溪区麦坪乡戈寨村村民,两家系邻居。被告唐汝朋系其他被告的父亲,原告原有堡坎一堵与被告住房的进户路相邻,堡坎与被告进户路之间有一约半米宽,约十二米长的空隙,即原告诉称的排水沟。2014年原告修建偏房一间作为厨房和厕所使用,该偏房靠被告进户路一面的屋墙即搭建在堡坎之上,房屋下方则形成原告房内的一条走廊。上述水沟上半截约5.7米长度位于原告房屋与被告住房进户路之间,下半截位于另一家村民住房围墙与被告住房进户路之间。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遂用煤渣、垃圾等将水沟全部填平,导致雨水在沟内长期积蓄不能排出,对原告走廊靠墙一面的墙体造成了严重侵蚀。为此原告向戈寨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处理,村委会于2015年7月2日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戈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记录》一份,认定:因唐兴成住宅阳沟被唐汝朋多次倒垃圾堵塞,导致唐兴成住宅墙即将倒塌,生命安全及经济损失造成威胁;唐汝朋说阳沟给起进出造成不便才把垃圾倒在阳沟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为由唐兴成把堵塞的垃圾掏出,用水泥砂子自己维修好阳沟,并在路边用砖平砌好,把水管埋好。《调解记录》载明:当时唐汝朋家人及儿子媳妇都同意,但不签字。庭审中,被告同意将其进户路与原告偏房之间的沟内煤渣、垃圾掏出供本院查明争议水沟的实际情况。2015年9月11日,本院在现场再次进行勘验并组织双方调解。经现场勘验,被告已将其进户路与原告偏房之间约5.7米长、0.6米至0.64米宽(上半截)的沟内煤渣、垃圾掏出大部并露出部分沟底。沟底处可见以前为原告埋设的自来水管,沟深约1.14米。另外,下半截争议水沟的沟面,在本案庭审后被被告用水泥铺设。在争议水沟旁的原告厨房、厕所排水均可从别处排泄,本院并未发现必须使用争议排水沟排水的情形存在。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表示可对原告偏房位于沟内的墙面进行防水处理后,再用干燥砂石或砖石将沟重新填埋并将沟面铺设水泥与被告进户路连为一体,从而解决积水问题。原告则坚持要求保留水沟,但沟面可铺设石板形成暗沟。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民事调解记录、本院现场勘验照片10张、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收集在卷,并业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房屋(原为堡坎)与被告房屋的进户路之间多年来一直有排水沟存在,而被告则主张并不存在排水沟。对此,根据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无论原告偏房与被告进户路之间的空隙是否属于排水沟,被告用煤渣、垃圾将空隙填平,导致雨水积蓄在煤渣、垃圾内不能自然排出,从而对原告偏房下的走廊墙体受到严重侵蚀,故被告应当将空隙内的煤渣、垃圾等清除干净,避免积水对原告走廊墙体的不利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清除争议水沟内杂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在现场勘验时发现,原告房屋并无使用该争议水沟排水的必要。而争议水沟位于被告进户路旁,沟面最宽处超过半米,沟最深处超过一米,对被告的通行显然是存在安全隐患的。因此,在被告清除争议水沟内的杂物排除积水妨害后,对争议水沟的处理仍然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及时协商解决,否则纠纷的根源还是没有化解,矛盾仍会持续存在。希望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团结和睦的原则,努力化解本案纠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汝朋、唐芝庆、唐芝祥、唐芝贵、唐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坐落于贵阳市花溪区麦坪乡戈寨村房屋的进户路,与原告唐汝春房屋之间空隙内的煤渣、垃圾等杂物清除干净,排除对原告唐汝春房屋的积水妨害。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汝朋、唐芝庆、唐芝祥、唐芝贵、唐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在判决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