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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00418号原公诉机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业。2013年6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014年4月2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丛刑初字号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重。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5)丛刑初字号第158号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魁利代理审判员  苏洪涛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