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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海霞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海霞。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负责人张新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中华、张留来,公司员工。原告海霞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霞诉称,2015年5月18日,我儿子李超越驾驶我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金光大道和迎宾大道交叉口时,撞住贾东海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后又撞住路边的树木,造成树木及两车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李超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我与贾东海、树木所有人李杰达成协议,由我赔偿贾东海车辆损失6500元,赔偿李杰树木损失3000元。我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经河南锦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123433元。我向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推脱不予理赔。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329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原告海霞所述与事实不符。经我公司调查,原告车辆的驾驶员是醉酒驾驶,在事故发生后有替换驾驶员的嫌疑,且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导致事故发生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都无法确定,故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8日22时许,李超越驾驶其母亲原告海霞所有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金光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口时,撞住贾东海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后又撞住路边的树木,造成树木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沈丘交警大队)使用简易程序作出第2015051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超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东海无责任。该事故经沈丘交警大队调解,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豫P×××××小型轿车修车费3500元由原告海霞给付。李超越赔偿豫P×××××小型轿车车辆折旧费3000元、赔偿李杰树木损失款3000元。二、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海霞,原告海霞将其损坏的车辆交由河南锦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更换配件以及修理项目共计151项,总计花费为123433元。三、2014年10月21日,原告海霞为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分别缴纳855元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和3656.70元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费,并交纳不计免赔附加险费。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09日二十四时止和2014年11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5日24时止。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8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四、李超越的驾驶证号为411624199401080016。五、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核定豫P×××××小型轿车损失额为3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被保险车辆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海霞提交的沈丘县交警大队以职权作出的第20150518-9号事故认定书,属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该认定书认定李超越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称驾驶员醉酒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替换驾驶员的辩解,没有证据佐证,原告海霞又不认可,且与沈丘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事实向矛盾,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海霞将其车辆交有驾驶资格的李超越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海霞没有过错,其是否及时将事故情况通知了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不是被告中联财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原告海霞将其损毁的车辆进行维修,其维修费用123433元,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182000元内赔偿;原告海霞给付豫P×××××小型轿车维修费3500元,属第三者财产损失费,应由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余额1500元(3500元-2000元),由被告中联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李超越不是本案当事人,其赔偿给贾东海、李杰车辆折旧费、树木损失款共计6000元,不是原告海霞所遭受的损失,故对原告海霞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海霞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海霞124933元(123433元+1500元),共计12693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信息为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9元减半收取1479.50元,由原告海霞承担67.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