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陈浩然、陈某、李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浩然,何某某,陈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浩然,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由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浩然、陈某、李某某、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湘法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浩然、何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3月11日5时许,黄某某、周某、刘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持杀猪刀、木棍在湘乡市东山北路拦住陈AA、陈A进行殴打,并持刀将陈A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A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周AA的家属与被害人陈A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黄某某、周某、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A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张某某的家属赔付被害人陈A损失款1000元。2、2015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浩然与彭某在湘乡市潭市镇新石村六组彭某的沙场内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斗。当天晚上陈浩然回到湘乡市区后打制了两把砍刀欲找彭某寻仇。次日8时许,被告人陈浩然纠集被告人陈某、李某某、何某某持砍刀租的士来到湘乡市潭市镇新石村六组彭某的沙场后,由陈浩然、陈某各持一把砍刀与李某某、何某某一起殴打彭某、龙某某,双方在打斗过程中彭某、龙某某被打伤。经鉴定,彭某、龙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彭某、龙某某损失共计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龙某某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浩然、陈某、李某某、何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陈浩然、陈某、李某某、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第一次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浩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陈浩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浩然、何某某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1日5时许,黄某某、周某、刘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持杀猪刀、木棍在湘乡市东山北路拦住陈AA、陈A进行殴打,并持刀将陈A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A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周AA的家属与被害人陈A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黄某某、周某、刘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陈A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张某某的家属赔付被害人陈A损失款1000元。2、2015年4月19日下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浩然与彭某在湘乡市潭市镇新石村六组彭某的沙场内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斗。当天晚上上诉人陈浩然回到湘乡市区后打制了两把砍刀欲找彭某寻仇。次日8时许,上诉人陈浩然纠集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持砍刀租的士来到湘乡市潭市镇新石村六组彭某的沙场后,由陈浩然、陈某各持一把砍刀与李某某、何某某一起殴打彭某、龙某某,双方在打斗过程中彭某、龙某某被打伤。经鉴定,彭某、龙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陈某赔偿彭某、龙某某损失共计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龙某某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AA、陈A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11日5时许被人拦住砍伤的事实与经过。(2)被害人彭某、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20日被陈浩然及其纠集的人员打伤的事实与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杨AA的证言。证实周AA与陈AA同为做豆腐生意,有生意上的竞争矛盾的事实。(2)证人曾AA的证言。证实其在湘乡市汽车站附近经营刀剪店,其店内杀猪刀约40cm长,刀顶端尖、木质柄。(3)证人冯A、张AA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0日彭某、龙某某被陈浩然及其纠集三名同伙打伤的事实与经过。(4)证人陈S、贺某某、廖某某、彭HH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4月20日彭某、龙某某被四名青年打伤的事实与经过。3、鉴定意见(1)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02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A的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2)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9号和[2015]临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彭某、龙某某所受伤均为轻微伤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1)湘乡市公安局新湘路派出所对被害人陈A被砍伤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四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湘乡市公安局潭市派出所对被害人彭某、龙某某被打伤现场所作的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六张。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彭某、龙某某各自的辨认笔录四份,均分别辨认出对他们实施殴打、参与寻衅滋事的上诉人陈浩然、何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6、书证(1)赔偿协议、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周AA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陈A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2)湘乡市潭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各一份。证实上诉人何某某与被害人彭某、龙某某在湘乡市潭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上诉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龙某某损失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3)谅解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彭某、龙某某损失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4)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陈浩然、何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所持的砍刀的情况。(5)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两份。证实彭某、龙某某被打伤情。(6)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实施第一笔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实施第二笔犯罪行为时已成年的事实。(7)上诉人陈浩然、何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基本情况。7、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了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2)同案人周AA、黄某某、张某某、周某、刘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与李某某一起持刀、棍拦截、殴打陈AA、陈A的事实与经过。(3)上诉人陈浩然、何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实施了上述寻衅滋事的事实与经过。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浩然、何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浩然、何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第一次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浩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浩然、何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李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人何某某均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浩然、何某某上诉均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铁湘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唐玉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