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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女,1993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漳浦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3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15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代理检察员黄文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郑某在其租住的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某号某楼某室分别二次容留李某、蔡某、许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郑某在其租住的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路某号某楼某室内多次容留李某、蔡某、许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郑某容留李某、蔡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二、2014年1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郑某容留李某、蔡某、许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郑某经漳浦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正处于中期妊娠(24周3天)。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的经过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漳浦县妇幼保健院彩超检查报告单,证人李某、蔡某、许某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周瑞壬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