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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张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大伟、陈相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办前张机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用自己和其亲属的名字虚报小麦种植面积,骗取直补款17423.50元。2、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办前张机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用自己和其亲属的名字虚报玉米涝灾面积,骗取政策性农业保险金7230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在陵城区临齐街道办清理村干部虚报冒领小麦直补款和政策性农业保险金时,将其中12500元上交到陵城区临齐街道办财政所和经管站。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政府补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办事处前张机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及其亲属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及玉米涝灾面积,骗取直补款17423.50元、政策性农业保险金7230元。自2012年至2014年,陵城区临齐街道办事处清理村干部虚报冒领小麦直补款和政策性农业保险金期间,张某将其中12500元上交到陵城区临齐街道办财政所和经管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杨某证实:其是张某的妻子。家中共种植16亩地,小麦直补款都是以张某的名字办理。其不清楚“2008年至2012年的小麦直补款发放表”及“2012年上报涝灾保险金”中以其名字上报的小麦种植面积及玉米涝灾面积的情况。(2)刘某证实:其自2008年1月至2010年任张机管区书记。2010年张某到镇财政所上交虚报的小麦直补款时,其正在财政所办事,张某让其向镇财政所转交4500元小麦直补款,这笔钱于2015年2月份入账。(3)董某证实:2008年至2009年其家中的小麦直补款是张某以他的名字代领,第一年扣除水费后把钱给其,第二年将领取的小麦直补款全部给其。2、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及其妻子杨某、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的性别、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德州市陵城区陵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2005年5月至2014年4月任陵城镇前张机村党支部书记。(3)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分社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张某尾号4718的账户2014年3月21日收入4890元;杨俊风尾号1374的账户2010-2013年收入共计5381.28元;张某甲尾号9256的账户2010-2012年收入共计2544.05元;张某乙尾号9087的账户2010年收入773.30元。(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理赔明细表证实:2012年杨某名下承保面积7.8亩,理赔面积7.8亩,赔付金额2340元,理赔银行账户尾号1374。2013年,张某名下承保面积72.8亩,理赔面积48.9亩,赔付金额4890元,理赔银行账户尾号4718。(5)2008-2014张机管区粮食补贴、综合补贴发放表,证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分别登记在张某、杨某、张某甲、张某乙名下的种植亩数和补贴金额等基本事实。(6)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分社出具的证明证实:证实:因系统原因,无法查询2010年之前客户交易明细。(7)陵县陵城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记账凭证、陵县陵城镇财政所记账凭证及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结算票据证实:2013年4月12日、2014年4月8日、2015年2月26日,前张机村向陵城镇人民政府经营管理站、陵城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交款共计12500元,张某于2015年3月31日将12200元赃款上交陵城区人民检察院。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张某供述证实:其自2005年至2014年任德州市陵城区临齐街道办前张机村支部书记,家中实际种地16亩,村中报账事务由其负责。2008年以其及妻子杨某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共计70.9亩,获得小麦直补款5449.65元;2009年以其妻子杨某、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共计64.9亩,获得小麦直补款5449.65元;2010年以其妻子、儿子、女儿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共计28.5亩,获得小麦直补款2369.77元;2011年以其妻子、儿子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共计20.1亩,获得小麦直补款1978.8元;2012年以其妻子、儿子的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共计20.1亩,获得小麦直补款2010元。2012年以其妻子的名义虚报玉米涝灾面积7.8亩,获得灾涝保险金2340元。2013年以其名义虚报玉米涝灾面积72.8亩,获得灾涝保险金4890元。获得的钱款用于日常花销,2012年至2014年其将获得的12500元上交到陵城区临齐街道办财政所和经管站。4、综合证据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经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书面传唤到案。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相互吻合。以上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故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小麦种植面积及玉米受灾面积的手段,骗取小麦直补款及政策性农业保险金,其行为已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已构成贪污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同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杰审 判 员  王金香人民陪审员  周荣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鲁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