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清平与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平,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雨法行初字第18号原告刘清平,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星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代理人彭炼,女,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星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示范区三星产业社区四栋。法定代表人宋新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江平,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局干部,住湖南省湘潭市。委托代理人庄昌吉,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湘潭市人,该局干部,住湖南省湘潭市。原告刘清平诉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家志、人民陪审员李好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波担任记录。原告刘清平及委托代理人彭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江平、庄昌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4日12时,原告刘清平打110报警求助,称被九华经开区综治办接访人员殴打,被告处警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反映的被接访人员殴打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没有任何处理结果,构成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报警时间、报警内容及处警民警及时处警。2.原告的陈述,拟证明原告控告被九华经开区综治办殴打情形。3.陈晴、齐小军、刘建高、彭江的陈述,拟证明九华经开区综治办工作人员对殴打原告否认的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2.湖南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细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复函》(国法秘(2005)256)。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到湘潭市信访局反映其耕地被水淹问题,九华信访办派人把原告从湘潭市信访局接走,把原告拖离市区来到九华码头,将原告毒打一顿,后来原告报案,响水派出所也出警做了笔录,但至今没有任何处理结果,为此,原告多次找派出所未果。被告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报警记录(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被打后,曾多次报警,被告未及时来处理。2.湖南省公安厅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三份,拟证明原告有上访的记录,被打是因为上访接访回来,被告没有及时处理,被打原因是原告先后上访三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报警求助警情积极作为,及时处警,被告处警民警12时10分许到达现场,符合《湖南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细则》规定20分钟到达现场的基本要求。原告报警要求公安机关送其回家的请求不符合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规定的受理求助范围,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处警民警明知这点,但因是市局指令,仍无条件服从。处警民警对原告所称被打的事情,积极开展调查,并形成笔录。二、对原告的报案处置得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着告状服在市政府闹访,九华综治办根据市政府信访局和东方红派出所的要求,安排工作人员将其接回九华。经被告调查,无法证明原告被接访人员殴打的事实。不论接访人员殴打原告事实是否存在,被告都不能以此对综治办接访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6月24日,处警民警就已明确告知原告可以向九华经开区纪检部门或综治办领导反映被其工作人员殴打一事,追究其工作人员的责任。2013年7月17日,原告就此事上访到湖南省公安厅,充分说明原告此时已经认为被告对其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其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7月17日起算,至2015年5月29日,已经有22个月,远远超出六个月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报警求助警情的处理是积极作为的,不属于行政不作为,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看不出是哪个打给哪个的电话记录。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及时出警,只能证明前来出警过。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笔录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否认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没有进行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报警的事实,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2013年6月24日通过110报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报警,被告及时处警进行处置,并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原告刘清平身着告状服在湘潭市人民政府上访,反映其农田耕地被淹的情况。湘潭市九华示范区综治办根据湘潭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和东方红派出所的要求,将其接回。原告下车后,随即向110报警求助。2013年6月24日12时,被告下属响水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到现场出警,原告向处警民警反映被九华综治办的接访人员殴打,处警民进分别找刘清平、陈晴、齐小军、刘建高、彭江做笔录,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经调查,被告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被九华综治办工作人员殴打的事实。并告知其可以向纪检部门或综治办领导反映。原告认为被告接警后一直未有结果,构成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报警求助,被告及时出警,并对原告反映其被九华综治办工作人员殴打的事实,予以调查核实,经核实,原告所称其被九华综治办工作人员殴打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在接处警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法律赋予的职责。原告诉称被告在接处警过程中,构成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警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下达相关法律文书,明确告知原告享有的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且原告一直致力于上访。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超过了被告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但是其超过起诉期限,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清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晖审 判 员 罗家志人民陪审员 李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