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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东营业分公司与张汉生、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东营业分公司,张汉生,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东营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138号26栋4单元。法定代表人:朱玉光,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伊峰,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生,男,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贸路5号。法定代表人:苏军,该单位经理。上诉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东营业分公司(简称大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汉生、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东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大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汉生原审时诉称:2014年8月1日17时45分,因我家中无人,自己家总水阀已关闭的情况下,屋内通往三楼的主水管路发生爆裂漏水,致使我家中地板被水淹,并给一楼房屋租用人造成财产损失。一楼房屋租用人起诉我后,法院判决我赔偿一楼房屋租用人各项损失及评估费共计4450元。我找大东分公司、东强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大东分公司、东强公司相互推诿达不成赔偿事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大东分公司、东强公司赔偿我物品损失3080元、维修材料费及人工费249元、开锁费270元、赔偿他人损失费4450元,共计8049元。大东分公司原审时辩称:漏水点发生在住户楼内,楼内设施不归我公司维修,且漏水发生后没有任何人向我公司报修,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我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张汉生的漏水问题应该由产权单位或是管理单位负责维修,且依据沈阳市城市供水条例相关规定,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表之间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出资维修,本次漏水事故发生在张汉生个人屋内,故我公司对该次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应由张汉生自行承担责任。东强公司原审时辩称:张汉生应提供证据证明漏水点为供水主管路。我公司为管理单位,并且我公司与大东分公司签订有给水维修委托协议,约定住户楼前水门以内或距楼外1.5米以内的入户躺杠更换或维修,更换楼门前锈蚀阀门,室内立杠更换或维修,不可预见的造成给水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均委托给大东分公司负责。张汉生的房屋为个人产权,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水条例相关规定,张汉生的损失应由大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7时45分许,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三家子路10栋XXX室即张汉生家中的自来水供水主管路发生爆裂漏水,因当时张汉生家中无人,一楼经营美术社的业主柳振刚拨打119火警及110公安报警电话进行报警,后张汉生二儿子张宏喆委托其朋友卞洪峰赶到张汉生家中,协助119消防人员及110出警警官处理漏水事宜。因此次水管爆裂,致使张汉生家中地板被水冲淹,并将一楼即大东区三家子路10栋111室的门市内的墙壁、屋顶及复印机冲淹。后柳振刚起诉张汉生,要求赔偿其各项物品损失41,448元,原审法院以(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汉生赔偿柳振刚财产损失2400元、评估费2000元、承担诉讼费50元,共计4450元。庭审中,东强公司承认其公司为张汉生所居住房屋的管理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关于漏水点问题。本案中张汉生方证人卞洪峰在发生漏水时赶到张汉生家中配合消防及公安部门进入张汉生屋内查看及处理漏水情况,并在出警记录上签字确认现场情况,故对其出具的漏水点为自来水主水杠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东强公司与大东分公司签订的给水维修委托协议中第一条第3项明确约定将室内立杠更换与维修的义务委托给大东分公司,故大东分公司对张汉生房屋内的自来水立杠具有维修维护的义务。因其维护维修不到位,致使张汉生家中的自来水立杠老化发生爆裂漏水,导致张汉生地板等财产受损,并因此被法院判决赔偿柳振刚各项损失4450元,故大东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张汉生财产损失的数额问题。因该案系简单且张汉生遭受损失较小的侵权案件,为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不另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结合张汉生家中的客观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张汉生财产损失数额为800元。对张汉生提出的要求大东分公司、东强公司赔偿其维修材料费、人工费及开琐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东营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汉生财产损失费800元;二、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东营业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汉生赔偿柳振刚财产损失费4450元;三、驳回张汉生其他诉讼请求。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东营业分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东营业分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大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时东强公司向法庭提交《大东区老旧住宅区房屋给水维修委托协议书》,证明其与我单位的委托维修关系,但该份协议书是我单位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签订,不能证明我单位与东强公司的关系;2、我单位既不是漏水设施的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我单位与张汉生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我单位承担张汉生的损失不当;3、《大东区老旧住宅区房屋给水维修委托协议书》的履行有程序规定,原审时东强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与我单位联系,我单位也未收到有关漏水事故的维修工作联系单,故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汉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东强公司未进行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审时东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大东区老旧住宅区房屋给水维修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室内立杠更换与维修已经委托给大东分公司,虽该协议并非大东分公司与东强公司所签订,但大东分公司在庭时已经认可本次发生漏水的小区属于该协议书所调整的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次漏水部位为张汉生家室内立杠,该处应为大东分公司的维修范畴,故原审法院判决大东分公司对张汉生的损失及因此次漏水而给一楼住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大东分公司主张该《大东区老旧住宅区房屋给水维修委托协议书》履行有程序规定,东强公司未向其单位履行维修申报程序,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大东分公司与东强公司之间的程序约定系其二者之间的约定,东强公司是否按约定程序履行相应义务,并不能影响大东分公司因未及时维修而给张汉生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大东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大东营业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