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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抓获,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公诉机关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分别于2014年12月下旬、2015年2月初,在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70余克后,于2014年12月下旬,两次应约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枫林路永源网吧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孟鑫。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应约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新村大门口欲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2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彭炜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扣随身携带的白色粉末12小包,该毒品经称重净重20.41克,并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被告人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