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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磐安县凯迪乐娱乐会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磐安县凯迪乐娱乐会所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利民。被告磐安县凯迪乐娱乐会所。经营者陈斌。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国音集协)为与被告磐安县凯迪乐娱乐会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安县凯迪乐娱乐会所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集协起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协会会员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音乐电视作品《约定》、《爱我久久》、《城市蓝天》、《桃花朵朵开》、《我要为你唱首歌》、《我在不远处等你》。根据原告与滚石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上述作品供公众点播,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作品《约定》、《爱我久久》、《城市蓝天》、《桃花朵朵开》、《我要为你唱首歌》、《我在不远处等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2.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磐安县凯迪乐娱乐会所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80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52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磐安县凯迪乐娱乐会所未出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中国音集协提供的证据1-3,由于证据1系公开合法出版,该证据能证明滚石公司对涉案作品拥有著作权;证据2、3系公证书,由于公证书是公证机构公证行为的结果和书面表现形式,其形成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除有相反的证据能推翻公证外,公证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与滚石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就滚石公司拥有的著作财产权授权原告管理事宜作了约定,具体授权内容为:滚石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滚石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滚石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原告对滚石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滚石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原告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滚石公司授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上述合同当年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滚石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MTV作品《约定》、《爱我久久》、《城市蓝天》、《桃花朵朵开》、《我要为你唱首歌》、《我在不远处等你》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上述作品在《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中收录,该专辑已公开发行。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因保全证据所需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2014年4月2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黄婷等人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镇花月路178号的凯迪乐娱乐会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VIP02包厢。黄婷使用该房间内设置的歌曲点播设备依次点播了包括涉案13首MTV在内的歌曲,并对上述点播歌曲的点播、播放过程进行录像。消费结束后,黄婷取得由该KTV经营场所提供的发票号码为10539491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金额为1080元。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摄像完毕后由公证人员将摄像设备带回住所保管。次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婷将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该过程记载在(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524号公证书中。经本院审核,《约定》、《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要为你唱首歌》、《我在不远处等你》MTV与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光盘中的《约定》、《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要为你唱首歌》、《我在不远处等你》MTV相同。另查明,被告经营地点位于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花月路178号,经营范围为卡拉OK厅,成立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约定》、《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要为你唱首歌》、《我在不远处等你》MTV作品,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的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表演者、造型、灯光、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正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所附内页显示滚石公司为涉案MTV作品的著作权人。经滚石公司的授权,原告享有复制、放映该作品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涉案MTV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城市蓝天》MTV与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光盘中的MTV不相同,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考虑涉案MTV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间较短,为一首歌的时间;公众在卡拉OK场所内消费时主要是唱歌,侧重于歌曲,同时放映的MTV作品起到辅助性视觉效果作用;被告的成立时间为2007年11月8日;被告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卡拉OK服务;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以及权利人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磐安县凯迪乐娱乐会所立即停止播放并从卡拉OK点唱曲库中删除MTV作品《约定》、《爱我久久》、《桃花朵朵开》、《我要为你唱首歌》、《我在不远处等你》;二、被告磐安县凯迪乐娱乐会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75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19.5元,被告磐安县凯迪乐娱乐会所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圣香审 判 员  陈荣飞人民陪审员  李瑞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