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波浪与周习祥、李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浪,周习祥,李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09号原告孙波浪,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谦,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习祥(又名周新华),居民。被告李月梅,居民。原告孙波浪与被告周习祥、李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长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波浪的委托代理人高谦,被告周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波浪诉称:2013年10月21日,我向被告周习祥多次索要借款,当时被告因资金短缺,就再次与我协商,将多张借据写成一张总欠条,约定2013年阳历年底付清。时至还款期限被告理应信守承诺,如期还款。可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6000元及利息(约定还款之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周习祥辩称:欠款属实,但我已替原告还过别人5000元,实欠孙波浪11000元。被告李月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欠原告若干笔借款,2013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汇总成现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孙波浪现金16000元正,还款日于2013年阳历年底付款。欠款人:周新华”。周习祥曾用名周新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欠条和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习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周习祥与原告孙波浪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习祥应根据双方约定在2013年阳历年底前及时偿还所欠借款。被告周习祥辩称已替原告偿还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高于法律保护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并非由婚姻登记部门出具,亦无法证实借款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月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习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波浪本金1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周习祥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长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根据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